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组织内部管理制度示范文本
说 明
一、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法规,制定以下管理制度示范文本。
二、本示范文本,旨在为自治区社会组织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提供范例。
三、社会组织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时,在遵守现行有关政策法规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修改补充。
四、示范文本中“( )”内文字为可选择内容,“【】”内文字为制定要求说明。
目 录
1.党建工作制度
2.民主选举制度
3.理事会制度
4.监事(会)制度
5.法定代表人述职制度
6.秘书处工作制度
7.财务管理制度(含资产管理)
8.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制度
9.公益性捐赠票据管理制度
10.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11.人事管理制度
12.信息公开制度
13.印章管理制度
14.档案管理制度
15.证书保管及使用制度
16.内部纠纷调解制度
17.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党建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推动本组织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走好中国特色社会组织发展之路,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组织应将支持党建工作写入章程,社会组织党的建设有关内容具体表述为:“本会(基金会、中心、院等)根据中国共产党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条 本组织应全覆盖摸排党员情况,建立相应党员名册。凡有中共正式党员3名以上的,应申请上级党组织批准,单独建立党组织。正式党员人数不足3名的,在上级党组织的指导和支持下,按照区域相同、领域相似的原则,采取联合组建等方式建立党组织,或者党建联络员,在本组织开展党的工作和党的活动。没有正式党员的,由上级党组织指派党建指导员,支持配合上级党组织开展党的工作,为建立党组织创造条件。党建形式要填写‘党建情况表’,并与年检年报信息相吻合。
第四条 鼓励支持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兼任本组织的负责人。本组织负责人中有党员的,原则上应由党员负责人担任党组织书记;负责人中没有党员的,应推荐业务能力强、群众基础好的党员理事或骨干担任党组织书记。本组织内部没有党组织书记合适人选,可提请上级党组织选派,按党内有关规定任职。本组织党组织应加强党组织书记后备队伍建设,注意将优秀党员纳入党组织书记后备人才培养。
第五条 本组织党组织负责人应参加或列席理事会会议,对会议议决事项进行指导、监督。党组织对本组织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或建议,本组织要依法依规依据章程进行处理。本组织非党员负责人应积极参加党组织开展的有关活动。
第六条 本组织变更、撤并或注销,党组织要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做好党员组织关系转移等相关工作。本组织换届选举或变更负责人时,应先征求党组织意见并报请业务主管单位党组(党委)或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审核。本组织应建立党务工作者职务变动报告制度。
第七条 本组织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和经费支持。
第八条 本组织支持建立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做好联系职工群众等工作。
第九条 本组织加强党组织自身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党员按时缴纳党费,有《组织生活制度》,党员按规定参加“三会一课”、民主生活会、党员学习会、主题党日等各种活动,配合党组织结合本组织特点开展党组织活动。
第十条 本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党的基层组织基本任务,积极落实教育党员、管理党员、监督党员和组织群众、宣传群众、凝聚群众、服务群众等职责,发挥党组织政治功能和组织功能,建立依法自治、按照章程运行、理事会为决策机构【适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的法人治理机制,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一条 本制度经党组织和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由理事会和党组织负责具体执行。【适用于已建立党组织的社会组织】
本制度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由理事会负责具体执行。【适用于未建立党组织的社会组织】
第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根据社会组织类型选择】、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本组织章程执行。
二、民主选举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本组织的选举工作,保障本组织成员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根据社会组织类型选择】以及登记管理相关法规政策和本组织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组织选举工作,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三条 本组织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常务理事的人选,由理事会(如选举第一届理事,由发起人、主要捐赠者、业务主管单位或党建工作机构与申请成立时的会员共同会商提名)研究提出候选人名单,提交会员(代表)大会依照章程选举产生。【适用于社会团体】
理事人数不超过会员(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理事人数达50个及以上时,可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适用于社会团体】
本组织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执行机构负责人的人选,提交理事会〔理事由举办者(包括捐赠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及有关单位(业务主管单位)推选产生〕依照章程选举产生;监事(监事长)的人选,在举办者(包括捐赠者)、本组织从业人员或有关单位(业务主管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适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
本组织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秘书长的人选,提交理事会(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依照章程选举产生;监事(监事长)的人选,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或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适用于基金会】
第四条 本组织可视情况采用等额或差额选举方式。
第五条 本组织理事、监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选举产生(会员或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能召开,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人数三分之二通过选举有效)。届中调整或增补的理事总数,应不超过本届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理事总数的五分之一。【适用于社会团体】
本组织理事长、副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或秘书长),由理事会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选举产生(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适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第六条 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选举有效。行业协会商会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适用于设立常务理事会的社会团体】
第七条 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从理事(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选举有效。秘书长聘任制的除外)。【适用于社会团体】
第八条 监事长1名,由监事会选举产生。【适用于设监事会的社会组织】
第九条 填写选票,会员或会员代表或理事应在候选人姓名下面符号栏内标注同意划“√”、不同意划“×”、弃权划“0”。
第十条 选举之前,应向大会报告参会人数情况。收回的选票等于或少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有效;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
第十一条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选票上因涂改、书写不清无法辨认选票为废票。每位会员或会员代表或理事只能填写一张选票。
第十二条 选举设总监票人1名、监票人X名,计票人X名【监票人、计票人总数应为奇数,且不得少于3人】,负责对选举全过程进行监督,候选人不得兼任监票人、计票人。计票结束后,由总监票人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第十三条 选票由本组织统一印制,并加盖本组织公章。
第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根据社会组织类型选择】、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本组织章程执行。
三、理事会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本组织理事会规范管理和有效运行,切实履行好法律法规及本组织《章程》赋予的理事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根据社会组织类型选择】和登记管理机关相关政策及本组织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适用于社会团体】本组织设理事会,理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为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本组织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理事会与会员(代表)大会任期相同,与会员(代表)大会同时换届。
理事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人【填写数字】,且一般不得超过会员的三分之一。【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的,填写“一般不得超过会员代表的三分之一”】
理事会成员人数出现空缺,须按照程序进行补选。
经会员(代表)大会授权,理事会在届中可以增补、罢免部分理事,最高不超过原理事总数的×【填写比例,最高不超过五分之一】。
每个理事单位只能选派一名代表履行理事职责。单位调整理事代表,应当书面通知本组织,报理事会备案。该单位同时为常务理事单位的,其代表一并调整。
【适用于基金会】本组织由×名理事组成理事会。理事会是本组织的决策机构。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理事会换届或改选时,由理事会商本组织党组织、主要捐赠人等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提名候选人,组建换届领导小组,通过规定程序组织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理事每届任期为×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理事人数为单数,不少于5人,且不多于25人。理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在基金会领取薪酬的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用私人财产设立的无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应注明: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他基金会应注明: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适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本组织设理事会,其成员为×人。理事会是本组织的决策机构。理事由举办者(包括捐赠人)、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及有关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推选产生。理事每届任期×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理事会成员为3-25人;理事任期3年或4年;有关单位主要指业务主管单位或党建工作机构】
第三条 本组织理事会坚持党的领导,在各项工作中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推动本组织依法依规依据章程规定开展业务活动、实现宗旨使命。
本组织理事会支持加强党的建设、开展党的工作,接受党组织监督。
本组织理事会实施重大事项决策、重要人事变动、重要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以下简称“三重一大”事项)应当充分听取党组织意见,确保正确政治方向。
第四条 本组织理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被选举为本组织负责人的权利,有对议决事项提出质疑或反对意见的权利;
(二)在理事会会议上充分发表意见,对表决事项行使表决权;
(三)查阅理事会记录和本组织财务会计报告,提出质询并要求作出说明和限期改正;
(四)调阅本组织档案、文件或约见本组织工作人员了解情况,查询或调查本组织的专项工作;
(五)联合×名理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或特别会议;
(六)理事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社会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补充】
第五条 本组织理事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章程,遵从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做出的决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组织及理事会的利益,不得利用在本组织的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侵占、挪用本组织财产,不得从事损害本组织利益的活动;
(二)为本组织协调、链接资源,帮助筹集公益资金、申报公益项目、加强队伍建设,促进本组织及理事会健康有序发展;
(三)仔细审读本组织的财务报告,谨慎决策重大业务活动计划,积极为本组织的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保守本组织秘密,未经理事会许可,不向外发表事关本组织核心利益的信息,维护本组织社会形象。不与本组织发生违规关联交易或履行关联交易公开义务。
第六条 本组织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选举和罢免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采取聘用制的除外)、常务理事;决定名誉职务人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换届选举工作;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适用于社会团体】
(二)制定、修改章程;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执行机构负责人);罢免、增补理事;【适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三)聘任或者解聘本组织执行机构负责人(院长、校长、所长或主任等)和其提名聘任或者解聘的本组织执行机构负责人副职(副院长、副校长、副所长或副主任等)及财务负责人;【适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所属机构;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内部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适用于社会团体和基金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领导本组织各所属机构开展工作;
(七)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八)审议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九)决定本组织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考核及薪酬管理办法;
(十)决定本组织的分立、合并或终止;【适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十一)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适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十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本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或执行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
(二)遵纪守法,勤勉尽职,个人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熟悉行业情况,在本会业务领域有较大影响;
(四)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无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本组织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或选举产生的秘书长,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规定为本组织法定代表人,本组织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基金会理事长依法为法定代表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执行机构负责人也可为法定代表人】。
本组织会长(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本组织会长(理事长)应履行下列职责:
(二)遵守章程,忠实履行职务;
(三)组织研究本组织的发展目标、方针和发展战略;
(四)按照权限和程序决策,做到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
(六)履行章程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本组织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或执行机构负责人)在会长(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秘书长(或执行机构负责人)行使下列职权:
【会长(理事长)的其他职权和秘书长(或执行机构负责人)的职权从以下选项中确定,会长(理事长)和秘书长(或执行机构负责人)的职权不能重叠,可根据实际情况细化或进行补充】
(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订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报理事会审批;
(四)拟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五)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六)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执行机构负责人副职)以及财务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七)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八)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本组织秘书长(或执行机构负责人)列席理事会会议。【适用于秘书长(或执行机构负责人)采取聘任制的】
第十一条 本组织理事会每届×年【最长不超过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适用于社会团体和基金会】
第十二条 本组织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会长(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会长(理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理事长)委托副会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本组织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适用于社会团体】或有三分之一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会长(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会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临时会议建议在会议召开前书面通知全体理事,通知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会议日期和地点、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等。
本组织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适用于社会团体,未设常务理事会的,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
本组织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章程的修改;选举或者罢免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或执行机构负责人);本组织的分立、合并或终止。【适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可根据实际情况细化或进行补充】
第十三条 本组织理事会以理事会会议形式行使职权,可采取举手表决或投票方式表决并形成决议。涉及人事、章程修改、终止等重要事项的议题,应采用票决制。但就与理事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表决时,该理事应回避,不得参与表决。
第十四条 本组织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组织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五条 本组织理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理事会议的届次;
(二)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主持人;
(三)出席理事名单;
(四)会议议程;
(五)理事发言要点;
(六)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第十七条 本组织设立常务理事会【理事人数达到50名以上时,可设立常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六条规定的除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及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以外的可由常务理事会承担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投票表决通过方能生效。【适用于设常务理事会的社会团体,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 本组织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或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联名,可以提议罢免本组织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会成员【适用于设常务理事会的社会团体】。罢免提议应当书面提出罢免理由,提交理事会表决,须有全体理事会成员半数以上通过方可罢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理事会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或行业相关部门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本组织章程或严重失职的负责人【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或执行机构负责人)】,可以提出罢免建议。罢免建议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理事会在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提议下,对被提出罢免的负责人进行罢免动议。罢免动议如无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实名投票反对,则视为通过。被提出罢免的负责人有权在理事会罢免动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根据社会组织类型选择】、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本组织章程执行。
四、监事(会)制度
第一条 为了有效发挥本组织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增强本组织诚信自律,提高本组织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能力,确保监事(会)依法独立、有效行使监督权,根据《民法典》《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根据社会组织类型选择】、登记管理机关有关政策和本组织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组织监事(会)应当依法、依据本组织《章程》行使监督权,并对本组织重大决策及相关重要活动承担监督指导义务。
第三条 本组织设监事×名(设立监事会的,须有3名以上监事组成,同时设立监事长1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和设有常务理事会的社会团体,必须设立监事会,原则上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立监事(会)】
第四条 本组织监事的资格: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拥护本组织宗旨,遵守本组织章程;
(二)热心本组织所从事的公益事业;
(三)坚持原则、公正廉洁;
(四)具有与担任监事相适应的工作阅历和经验;
(五)本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执行机构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理事的近亲属或与本组织有利益关联的人员、本组织的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条 本组织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经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由业务主管单位委派;【适用于社会团体】
(二)监事可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或登记管理机关分别选派;也可在举办者(包括捐赠人)、本组织从业人员或党组织及有关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适用于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进行。
第六条 本组织监事(会)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本组织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二)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
(三)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执行本组织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严重违反本组织章程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的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四)对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组织利益的行为,要求其及时予以纠正;
(五)有权或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以及税务、会计有关职能部门反映本组织违法违规情况;
(六)监事不得与本组织有任何交易行为。
(七)决定其他应由监事(会)审议的事项。
第七条 本组织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职责:
(一)遵守章程,忠实履行职务;
(二)自觉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三)履行章程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本组织监事会会议依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但每年不得少于2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主持,必要时邀请理事会有关人员参会。【适用于设监事会的】
第九条 本组织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监事会会议作出的决定须超过全体监事半数通过方为有效。【适用于设监事会的】
第十条 本组织监事会会议要有专人作好记录。形成决议的,应现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监事审阅、签名。必要时,应将讨论和研究的问题向本组织会长(理事长)、法定代表人或理事会及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本组织监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或章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参与决议的监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监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应由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适用社会团体】或由本组织监事(会)会商党组织后报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审定后实施【适用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根据社会组织类型选择】、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本组织章程执行。
五、法定代表人述职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内部治理和监督运行机制,调动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的积极性,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根据社会组织类型选择】和本组织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三条 本组织法定代表人述职的主要内容:
(一)着重阐述个人履行职责以及完成工作计划(目标)的情况;
(二)推动本组织执行本会章程及各项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本人提出的工作思路及在工作中所起的作用和效果;
(四)本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经验教训,以及任期内的工作打算。
第四条 本组织法定代表人述职报告的要求:
(一)法定代表人述职报告要形成书面材料,内容详实,注重实事求是;
(二)法定代表人述职报告需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六条 本组织法定代表人述职报告应报业务主管单位(或党建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根据社会组织类型选择】、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本组织章程执行。
六、秘书处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秘书处的管理监督、进一步规范内部运转和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推动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根据社会组织类型选择】和本组织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组织秘书处是贯彻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决定精神的执行机构。【适用于社会团体】
本组织秘书处是贯彻执行理事会决议决定精神的执行机构。【适用于基金会】
第三条 本组织秘书处组织开展本组织的日常运行、组织建设、会员服务工作【适用于社会团体】、财务项目等工作以及业务活动开展活动、宣传、维权等。
第四条 秘书长是本组织秘书处负责人,秘书长在会长(理事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根据章程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组织落实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登记管理机关、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要求、理事会的决议、决定;
(二)领导秘书处的工作,主持本组织日常工作,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和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报理事会决定;
(四)受会长(理事长或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外可代表本组织发布、通报情况、签约等;
(五)处理其它日常事务。
第五条 根据理事会的决议和决定,本组织秘书长向秘书处下达工作指令,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并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 定期向理事会汇报工作,或应理事会要求做专项工作汇报。应无条件执行理事会的决议决定。
第八条 本组织理事会、监事(会)和会长(理事长)应努力为秘书处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满足秘书长的合理工作要求,维护秘书长和秘书处全体工作人员的尊严和合法权益。
第九条 本组织秘书长和秘书处全体工作人员要主动接受监督,尽力改进工作,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条 本组织秘书处副秘书长的人数为X人,设X名专职副秘书长,X名兼职副秘书长,副秘书长是秘书长的工作助手,在秘书长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本组织秘书处下设X部X室(如财务部、宣传部、发展部、权益部、办公室等)。专职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负责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本组织秘书处专职工作人员的薪资标准、福利待遇由理事会决定。
第十三条 本组织秘书处承办本组织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根据社会组织类型选择】、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本组织章程执行。
七、财务管理制度(含资产管理)
第一条 为加强本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严格财经纪律,强化内部管控,提高财务和资产管理水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根据社会组织类型选择法律法规】等法律法规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照本组织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组织财务管理原则:
(一)坚持理事会统筹管理,会长(理事长)、法定代表人或秘书长依据理事会授权履行管理责任,财务部门具体实施的财务管理原则;
(二)坚持勤俭节约、精打细算、量入为出原则;
(三)坚持公开透明、接受监督原则;
(四)坚持合理使用、保障安全、注重效益原则。
第三条 本组织财务管理的内容包括: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票据管理、审批权限、财务监督。
第四条 本组织各项收入和支出必须纳入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本组织每年年初要根据上年资金余额情况、本年度预计收入情况和本年工作计划等编制预算。财务预算方案应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六条 本组织年初预算要把捐赠人限定用途的公益支出和非限定的公益支出分列预算。对于支出非限定用途的捐赠资金,应提出具体项目支出计划。
第七条 本组织当年支出事项需要追加或调整预算的,单个事项资金在×万元(含)以内,需要经秘书长(执行机构负责人)、监事(或监事长)、会长(理事长)审批;单个事项资金在×万元以上,需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八条 本组织每年年终要做好财务决算工作,编制决算报告,并向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年度财务工作情况,同时向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登记机关报送有关报表,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九条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本组织设立专用账户,对本组织的收支实行专门管理,自觉接受理事会、监事(会)及社会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十条 本组织的收入主要包括捐赠收入、会费收入【适用于社会团体】、政府补助、服务收入、投资收益和其他收入。捐赠收入是指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所取得的收入,包括捐赠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短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所得。会费收入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向会员收取的费用。政府补助是指依法承接相关政府职能、履行相关职责取得的财政性补助收入。服务收入是指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所取得的收入。投资收益是指依据本组织章程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的投资行为取得的合法收益。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如利息、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无形资产处置净收入等。
第十一条 本组织收入资金进入本组织账户后,应单立科目、单设账目,确保账目管理规范清晰。
第十二条 本组织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严格按照本组织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使用和管理财产,不得挪作他用。账务处理真实、合法、准确且日清月结,有明细账册、清单、附件等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十三条 本组织的支出包括业务活动费用、运行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等。业务活动费用是指为实现章程规定业务活动目标、开展项目活动所发生的费用。运行管理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本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等福利性支出,以及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招待费、租赁费等办公支出。筹资费用是指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其他费用是指除上述支出以外的其他支出,如折旧费、修理费等。
第十四条 加强支出管理,本组织的支出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不得低于×%;【适用于基金会。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总收入的比例不得低于70%。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末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
(二)属于定向捐赠的项目支出由本组织按照捐赠单位(或捐赠人)与本组织签署的捐赠协议执行。捐赠协议在双方负责人签字后生效,凡协议中已列明资金使用范围、金额和支付时间的,在协议生效后即按此执行;
(三)属于非定向捐赠的项目支出,需经理事会批准方可执行;
(四)本组织财产必须严格控制在章程规定业务范围内规范使用,如执行过程中出现违反规定用途的情况,应当立即停止执行并报理事会研究处置。
第十五条 本组织的业务活动费用、运行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等的支出计划,需由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组织票据主要涉及会费票据【适用于社会团体】、捐赠票据、发票、支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补充】
第十七条 本组织捐赠票据管理:
(一)本组织管理使用的各类票据应严格执行财政部颁布的相关法规规章制度;
(二)本组织的各类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其中,捐赠票据是捐赠人对外捐赠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捐赠款项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三)本组织须依法依规开具各类票据。其中,在实际收到捐赠后,要据实开具捐赠票据。捐赠人不需要捐赠票据的,或者匿名捐赠的,也应当开具捐赠票据,由本组织留存备查。接收非现金捐赠,应当在完成受赠财产接收程序后方能根据捐赠财产的证明材料确认收入,并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开具捐赠票据。受赠财产未经本组织验收确认,由捐赠人直接转移给受助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不得作为本组织接收的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四)本组织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各类票据,填写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五)本组织的各类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票据,不得将各类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六)本组织应安排专人负责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
第十八条 本组织票据的适用范围:本组织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时,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和活动事项类型开具相应票据。按照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时,不得使用捐赠票据:
1.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
2.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财物捐赠行为;
3.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4.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
5.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
6.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本组织公务活动产生费用,应该使用转账方式支付,原则上不得使用现金支付,确实需要使用现金支付的,必须事先经过理事会审议通过,且使用金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
第二十条 本组织支出超过预算总额×%以上的,会长(理事长)要在理事会会上说明;理事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本组织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组织财务部门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经制度和财经纪律,依法开展各类财务工作。加强自身建设,努力提高财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定期编报相关会计信息资料,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二条 本组织执行机构或相关项目负责人,定期向理事会或授权部门、负责人报告相关收支预算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组织严格报销手续。坚持一事一报,及时报销,保证支出行为的完整性。报销单据必须是正式发票且符合财务规定,有用途标注、经办人员、本组织负责人签字和相关附件。对不真实、不合规和违反财务制度的支出,财务人员应拒绝办理或者按职责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财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岗位责任制。实行会计、出纳岗位分设,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保管现金、有价证券和银行票据;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严禁由一人办理货币财务业务的全过程。未取得会计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财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应当在×日内将本人所从事的财务会计工作全部移交接替人员,并有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加强固定资产规范管理,明确使用保管职责:
(一)固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购置、维修与改良、调拨、移交、报废、处置及盘点等。
(二)本组织×(执行机构)是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购置、分配、使用、保管等方面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包括:编制固定资产目录,设立固定资产卡片,办理固定资产的申购、验收、移交、报废、处置等手续,组织固定资产的清查盘点,定期与财务人员进行固定资产核算,确保固定资产账、卡、物相符。
(三)固定资产的具体使用部门和人员是固定资产使用、保管、维护的直接责任者,应严格遵守设备操作规程和维护保养制度,合理使用固定资产,避免人为损失。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根据社会组织类型选择法律法规】、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本组织章程执行。
八、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本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管理,强化内部监督,确保本组织财务有效运行,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根据社会组织类型选择法律法规】等法律法规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照本组织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组织财务收支情况,包括本组织会费收入【适用于社会团体】、捐赠收入、政府资助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投资收益、利息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等的收支情况。
第三条 本组织财务部门负责编制本组织年度收支计划,提交理事会审定后负责具体执行。
第四条 本组织的收支情况,按月、季、半年、年编制财务报表。月、季财务报表分别报会长(理事长)或法定代表人、秘书长(执行机构负责人);半年财务报表报理事会或授权负责人;年度财务报表应报理事会审议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根据社会组织类型选择法律法规】、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本组织章程执行。
九、公益性捐赠票据管理制度
【适用于公益慈善组织】
第一条 为规范本组织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加强对捐赠收入的财务监督,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根据社会组织类型选择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规,依照本组织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捐赠票据,是指本组织依法接受捐赠款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具的合法凭证。
第三条 本组织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
第四条 捐赠票据是本组织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务、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也是捐赠人实施捐赠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捐赠款项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 填写的捐赠票据应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捐赠人、开票日期、捐赠项目、数量、金额、实物(外币)种类、接受单位、复核人、开票人及联次等(电子票无联次)等基本信息。捐赠票据一般分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电子票无联次)。
第六条 本组织接受捐赠款物后,须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具捐赠票据。
第七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捐赠票据:
(一)集资、摊派、赞助等行为;
(二)与捐赠人存在利益相关的财物捐赠行为;
(三)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四)收取除捐赠票据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
(五)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本组织接受捐赠款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票据管理办法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开具捐赠票据。
(一)现场接受货币捐赠时,应当以实际收到的金额开具捐赠票据。接受外币捐赠时,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外币金额开具捐赠票据,并注明外币币种。募捐箱接受的捐款,应当在捐赠票据的“捐赠人”一栏,填写捐赠人姓名、单位名称捐款;
(二)通过银行、邮局等方式接受捐赠,应当按照银行、邮局等机构提供的进账单、汇款单金额逐笔开具捐赠票据。确因捐赠人信息不全,可以暂缓开具,待获取捐赠人信息后及时开具。外币账户接受捐赠,应当按照外币账户的币种和外币金额开具捐赠票据。
(三)委托他人或机构捐赠的,应当在捐赠票据的“捐赠人”一栏,填写捐赠人姓名、单位名称或“*代*”捐赠。多笔个人捐款以单位名义捐赠的,可开具一张捐赠票据后,并在单位个人捐款明细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也可逐张开具捐赠票据;
(四)通过第三方接受捐赠的,应当在捐赠票据的“捐赠人”一栏,填写捐赠人姓名、单位名称。第三方提供捐赠人明细的,可按前款办理,但不得重复开具捐赠票据;
(五)接受捐赠物资时,按照公允价值开具捐赠票据。进口货物以海关报价为依据,购买商品以交易价格为依据,难以定价的以成本价为依据,拍卖物资以成交价为依据,不能提供成本价的参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旧物资应低于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价格;
(六)接受字画、古董、工艺品等特殊物品捐赠时,应当向捐赠方提供接受证明。在拍卖确定价值后,以拍卖价格向买受人开具捐赠票据;
(七)接受固定资产、股权、有价证券、无形资产、文物文化资产,应当以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评估作价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无法评估或经评估无法确认价格的,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应当另外造册登记。
第九条 捐赠票按照票据号段顺序使用。填写捐赠票据要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需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全额退回已开具捐赠票据的款物时,应当先收回该捐赠票据并将其按作废处理;需要退回所捐赠的部分款物时,应当先收回已开具捐赠的票据并作废后,按照实际款物的价值另行开具捐赠票据。
第十一条 捐赠票据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及拆本使用,不得将捐赠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互相串用。
第十二条 捐赠票据由专人领购。应当严格执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三条 领购捐赠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应当根据捐赠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制定专人负责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保管核销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向财务部门报送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作废、结存以及接受捐赠的情况。
第十五条 加强非财务部门使用捐赠票据的管理。财务部门应当建立领用审批、使用登记、保管核销规程,对使用捐赠票据的人员进行培训,确保捐赠票据的安全、完整。
第十六条 须妥善保管捐赠票据,做好票据存放的防盗、防火、防潮、防蛀、防爆、防腐等工作。遗失捐赠票据,应及时报告本组织负责人并按规定流程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妥善保管已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捐赠票据存根和未使用需要作废的捐赠票据,按财政部门要求销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行为的,由理事会或授权负责人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应依法依纪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根据社会组织类型选择法律法规】、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本组织章程执行。
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组织重大事项的管理,规范内部治理和业务活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根据社会组织类型选择】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依照本组织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事项,是指依法需要审批的事项,以及对本组织自身、会员【适用于社会团体】和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和社会公众,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会议、重大变化、重大事件和重大活动等事项。
第三条 本组织重大事项报告,按照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经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会议表决通过后,由理事会履行重大事项报告手续。理事会可授权常务理事会、负责人【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或法定代表人】具体办理。
第四条 本组织重大事项报告的对象依据不同事项确定,包括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承担管理职能的相关部门。
第五条 对本组织的下列事项进行报批:
(一)换届选举;
(二)提前或延期换届;
(三)修改章程;
(四)登记事项变更,包括变更名称、住址、主管单位、举办资金、法定代表人和业务范围等;
(五)调整(含罢免)负责人,包括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基金会的理事以及需要报告的重要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六)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七)举办或承办讲座、论坛、讲坛、年会、报告会、研讨会(以下简称“一讲两坛三会”)等活动;
(八)开展涉及国际及涉港澳台合作交流活动,主要包括:加入境外非政府组织,组织出国(境)开展交流活动、志愿服务、人道主义救援或参加会议、论坛、培训等,主办或承办国际或涉港澳台活动,接受境外捐赠资助及开展相关活动,与境外组织、人员开展项目合作,组织、接待境外组织及人员来访或参加活动等;
(九)自治区本级社会组织拟邀请省部级及以上领导、地(州、市)级社会组织拟邀请地厅级及以上领导、县(市、区)级社会组织拟邀请县处级及以上领导出席的;
(十)开展涉及民族、宗教有重大活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公益诉讼等活动,以及涉政类社会智库的重要业务活动;
(十一)开展重大投资活动,设立或注销经济实体;
(十二)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报批的事项。
第六条 对本组织的下列事项进行报备:
(一)本年度的工作总结、下年度的工作计划及预算;
(六)调整收费标准;【适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
(七)按计划开展经批准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情况;
(八)按计划开展的“一讲两坛三会”活动情况;
(九)开展重大投资活动,设立或转让、注销经济实体;
(十)接受单笔×万元(含)以上;【适用于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十一)接受单笔×万元(含)以上的境内捐赠;【适用于基金会】
(十二)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报备的事项。
第七条 对本组织的下列事项进行即时报告:
(一)党委、政府及领导同志对本组织提出要求、作出批示的;
(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三)产生严重矛盾、纠纷,导致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受到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
(五)本组织主要负责人(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和法定代表人)死亡、失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六)发生有重大影响的诉讼活动的;
(七)产生重大社会负面舆情的;
(八)其他应当即时报告的事项。
第八条 涉及第五、六、七条事项,本组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按照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报批、报备或报告。即时报告事项后续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需及时续报。
第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根据社会组织类型选择】、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本组织章程执行。
十一、人事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本组织人事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