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社会组织的业务范围系指社会组织登记证书所载其可以开展的与社会组织的宗旨相一致的非营利性活动的领域。根据社会组织的宗旨不同可能涉及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教科文卫体活动开展、救灾、环保等活动。
Key Takeaways
- 发起设立时,社会组织的业务范围直接关系到该社会组织属于直接登记类还是双重管理类,因此社会组织发起设立时选择业务范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与当地民政部门沟通,根据民政部门的建议确定业务范围。
- 社会组织登记后,应当严格按照登记证书所载业务范围开展活动。若从事超业务范围活动,将受到行政处罚。
- 常见的超业务范围活动有:向第三方提供与自身公益活动无关的借款、设立超业务范围的分支机构、从事营利性活动等。社会组织若无法确定所开展的业务活动是否超越业务范围的,应当咨询登记管理机关和(或)业务主管单位,得到肯定的答复后再行开展活动。
社会组织业务范围与公司经营范围的对比
在实践中,很多人会认为业务范围之于社会组织和经营范围之于公司是一样的。特别是对于社会组织超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可能带来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误解。对便于理解,下表是关于社会组织业务范围与公司经营范围的对比表。
社会组织业务范围 | 公司经营范围 | |
概念 | 社会组织登记证书所载其可以开展的与社会组织的宗旨相一致的非营利性活动的领域。 | 公司章程规定并经登记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领域。 |
范围 | 根据社会组织的宗旨不同可能涉及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教科文卫体活动开展、救灾、环保等活动。 | 由公司章程对经营范围进行限定。现代法律大多赋予公司可以从事任何合法经营的权力。 |
作用 | 明确限定并向社会公示社会组织开展非营利性活动的具体领域。 | 明确设定并向社会公示公司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具体领域。 |
超范围开展活动的后果 |
| 根据《公司法》第七条及第十二条,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并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但《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超范围经营的法律责任。 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只要是有效的民事法行为,且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的,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
业务范围对社会组织登记的影响
社会组织发起设立时可选择业务范围
在发起设立时,社会组织应当明确其所要开展的业务范围,可以选择从事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以及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1]
慈善组织的业务范围相对其他社会组织更为特定,集中于慈善事业,包括:(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2]
实践中,各地民政部门对不同类型的社会组织的业务范围书写有具体的要求。例如,上海市民政局曾下发社会组织业务范围表述指引,对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表述作出指导性规定,供本地各登记管理机关参考。[3]因此,社会组织登记设立前确定业务范围时,应当与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沟通,根据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写明业务范围。
业务范围对直接登记、双重管理的影响[4]
允许直接(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的社会组织业务范围 | 必须双重管理的业务范围 | 备注 | |
(1) | 行业协会商会; | 对直接登记范围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 社会组织的业务范围直接关系到社会组织是直接登记还是双重管理。实践中,各地民政部门对直接单击业务范围的界定可能存在不同理解,社会组织应事先与民政部门沟通确认。 |
(2) | 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组织; | ||
(3) | 开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 ||
(4) | 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 |
同一行政区域内有其他社会团体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不予登记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5]社会团体将不予登记。需要注意的是,当前这一规定只作用于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尚无类似规定。
业务范围的变更
直接登记的业务范围变更
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变更业务范围,应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变更申请的时间要求,应事先与登记管理机关确认。但若社会组织因其业务范围变更导致由原来属于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变为双重管理的,则应根据双重管理社会组织的业务范围变更流程进行变更。
属于双重管理的业务范围变更
双重管理的社会组织变更业务范围,涉及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的,应先办理业务主管单位的变更,即:先向原业务主管部门申请不再担任其业务主管部门的文件,后向新的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审查同意的文件;再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双重管理的社会组织变更业务范围不涉及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的,也应先获得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
《基金会管理条例》没有对变更申请的时间要求作出明确规定;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6]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范围的,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7]
点击跳转阅读:变更登记
什么是超业务范围活动?
社会组织登记设立后,必须严格按照登记证书所载业务范围开展活动。若社会组织所开展的业务活动超越登记证书所载业务范围,则视为超业务范围活动。
社会组织若无法确定所开展业务是否在业务范围之内的,应当在开展业务前询问业务主管单位和(或)登记管理机关,获得肯定的答复后再行开展。
实践中,社会组织超业务范围活动,较为常见的有: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8]借款给第三方、设立超业务范围的分支机构等。社会组织应当严格自查,避免超业务范围活动,否则将受到行政处罚。
超出业务范围活动的后果
行政处罚措施
- 警告;
- 限期改正;
-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罚款;
- 补交税款;
- 逾期不改正的,限期停止活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吊销登记;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社会组织享有陈述/申辩、要求组织听证、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同时也具有配合调查取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0]
-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行政处罚的案例[11]
下表罗列了自2017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间民政部作出涉及超业务范围活动行政处罚,共13例。由于社会组织违规行为的复杂性,有些行政处罚并非仅是因为超业务范围活动作出的,存在数个行为一同处罚的情形,因此仅供参考:
基金会 | ||||
相对人 | 决定文书 | 行政处罚 | 处罚事由 | 处罚依据 |
慈孝特困老人救助基金会 | 民罚字〔2016〕10号 | 撤销登记 | 存在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以及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
紫金矿业慈善基金会 | 民罚字〔2017〕14号 | 停止活动一个月 | 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资助内蒙古乌拉特后旗东升庙大佛项目和福建省龙岩市商务运营中心中庭广场金茶花雕塑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
中华文学基金会 | 民罚字〔2017〕17号 | 警告 | 对长期超业务范围借款、股权投资未采取任何保值、增值的有效措施,未建立风险控制机制,导致基金会资金被长期占用,违背基金会的公益宗旨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 |
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 | 民罚字〔2017〕20号 | 停止活动一个月 | 在开展募捐、接受捐赠以及使用财产等活动中,存在不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的情形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 |
欧美同学基金会 | 民罚字〔2018〕4号 | 停止活动三个月 | 开展募捐、接受捐赠以及使用财产等活动中,存在不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的情形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 |
刘彪慈善基金会 | 民罚字〔2018〕24号 | 停止活动六个月 | 2016年度公益事业支出比例为2.96%;超业务范围,借款1亿元给陕西保榆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公布2015年度工作报告全文、摘要,内部管理制度,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以及《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部分第(五)项和第三部分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 |
社会团体 | ||||
相对人 | 决定文书 | 行政处罚 | 处罚事由 | 处罚依据 |
中国人生科学学会 | 民罚字〔2017〕1号 | 停止活动2个月 | 存在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违规设立“瑜伽行业工作委员会”“县区教育专业委员会”“青少年足球工作委员会”“营地管理专业委员会”等分支机构和对分支机构疏于管理的违法行为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的有关规定。 |
中国投资协会 | 民罚字〔2017〕2号 | 停止活动1个月 | 出具《关于同意担任中国低碳经济发展促进会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复》,同意担任“中国低碳经济发展促进会”(香港公司注册处登记)的业务主管单位,该行为超出了该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的有关规定。 |
中国萧军研究会 | 民罚字〔2017〕3号 | 停止活动3个月 | 设立的“中国国家工美协会”“中国好京剧企业家联合会”“北京灯谜协会”“中华彭祖文化研究促进会”“中华道医委员会”等分支机构,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违反了《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4〕38号)关于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以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规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的有关规定。 |
中国萧军研究会 | 民罚字〔2019〕2号 | 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1.设立“中国萧军研究会国家大数据专业委员会”,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2.向分支机构“中国萧军研究会国家大数据专业委员会”收取管理费用50000元,违反了《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7〕167号)第八条“社会团体不得向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的规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及第二款的规定。 |
社会服务机构 | ||||
相对人 | 决定文书 | 行政处罚 | 处罚事由 | 处罚依据 |
中慈国际交流中心 | 民罚字〔2016〕1号 | 撤销登记 | 一、2013年、2014年连续2年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不合格;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
表二:超业务范围活动的行政处罚案例
诉讼案例:法院认为社会组织签订的营利性经营合同无效[12]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合同纠纷(涉及超业务范围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案号:(2021)沪02民终5717号
原审原告:上海市虹口新锐少儿托管中心(民办非企业单位)
原审被告:王峰、王斌
节选案情:
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载明,原告以聘用两被告的形式,由两被告负责经营涉案托管点,使用原告名称开展业务,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登记证书复印件,一切生源由两被告自行解决,双方互相不为对方的经营结果负责。同时,《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每月从两被告处收取每名托管儿童200元的费用作为发展基金。被告到期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发展基金。
法院认为,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每月从两被告处收取每名托管儿童200元的费用作为发展基金,实际上便是假借合作之名,行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之实,从中谋取利益,故《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不符合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因原告存在涉嫌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未经许可异地经营、超业务范围经营、未经行政许可开展幼托业务等违法行为,导致不具有相应资质及从业经验的被告开展托管中心的业务,造成托管中心人员密度高、场地小,存在消防、食品等安全隐患,无法保证对少年儿童的看护和管理的质量,甚至可能造成被看护者在内的损害,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原、被告约定收取发展基金是规避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该款项实际上为出借登记证书的费用,应依法予以收缴。
关联法条
序号 | 法律法规 | 法律层级 | 发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失效日期 | 发文机关 | 规范的主要内容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 法律 | 2016-3-16 | 2016-9-1 | -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 慈善组织 |
2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2004-3-8 | 2004-6-1 | - | 国务院 | 基金会 |
3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1998-10-25 (2016-2-6 修订) | 1998-10-25 | 国务院 | 社会团体 | |
4 | 《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行政法规 | 1998-10-25 | 1998-10-25 | - | 国务院 | 民办非企业单位 |
5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 规章 | 1999-12-28 (2010-12-27修订) | 1999-12-28 | - | 民政部 | 民办非企业单位 |
6 |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规章 | 2021-9-14 | 2021-10-15 | - | 民政部 | 社会组织 |
7 | 《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 | 政策 | 2016-8-21 | 2016 | -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 社会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