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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
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
定义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在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之外的第三类社会组织。
从学术层面看,“社会团体是人们基于共同利益和意愿的集合体,是人们为了一定的宗旨,按照一定的原则而自愿结合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的组建原则应当遵循组建的自愿原则、内部成员的平等原则、组织原则(按一定规则组织起来)以及许可原则(具备法律所设定的相应条件)。
从法律层面看,社会团体的表述“在不同法律法规中内涵、外延有所不同:一是宪法中的社会团体,指除“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企业事业组织”等之外其余的以团体形式出现的组织。这种概念的外延最广,在法律中的使用也最多;二是民法中的社会团体,指符合法人条件,可以依法登记为法人的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的法人性质
社会团体与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后两者合称为“其他两类社会组织”)均为非营利法人。社会团体与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区别在于:
(1)法人资格的取得方式不同。一些社会团体类型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即可取得法人资格(如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以及政协会议的八大人民团体),而其他两类社会组织则均需经依法登记成立方可取得法人资格。
(2)法人资格的类型不同。社会团体取得的法人资格为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他两类社会组织取得的法人资格为【】资格。
(3)设立目的不尽相同。其他两类社会组织均利用捐助的财产为公益目的而设立,而社会团体可以为公益目的而设立,也可为会员共同利益等其他非营利目的而设立。
(4)内部治理结构不尽相同。依据《民法典》第91条和93条,社会团体与其他两类社会组织的内部组织机构也有所不同。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以及理事会等执行机构,未要求设立监督机构;而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执行机构,以及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的对工会是否属于社会团体法人的问题,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即明确规定了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基层组织依法可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1997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6号)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的规定,产业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取得是由工会法直接规定的,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基层工会只要符合《民法典》[5]、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成立,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条件,审查基层工会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律地位。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与建立工会的营利法人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
与社会团体相关的常见词汇
非营利法人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6]
社会团体法人指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成立社会团体法人。[7]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是指社会团体利用政府部门资助、国内外社会组织及个人定向捐赠、社会团体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符合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的某一项事业的基金。 (该定义来源于已被废止的《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第三条,但仍可参考)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8]
社会团体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9]
设立登记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10]
成立社会团体的条件[11]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有50 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 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 个;
- 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 有固定的住所;
-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 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 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 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登记社会团体应当提交的文件[12]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13]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不予登记的情形[14]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 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 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 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 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登记管理机关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 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15]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 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16]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17]
- 北京社会团体设立登记的依据亦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具体业务操作流程参见:http://banshi.beijing.gov.cn/pubtask/task/1/110000000000/24acd5d3-9565-11e9-8300-507b9d3e4710.html?locationCode=110000000000&serverType=1002。
- 上海社会团体设立登记的设立依据亦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具体业务操作流程参见:http://zwdt.sh.gov.cn/govPortals/bsfw/item/73b4d33e-ce09-48c1-ae6a-06264a1cfc7b。
内部治理结构
依据《民法典》第91条,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以及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中亦要求社会团体的章程中应当包括“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民法典》与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并未就社会团体的内部治理结构进行进一步规定,而将更多的内部治理结构设计的权力交给社会团体内部自行决定,留给社会团体更多自治的空间。
然而,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以及《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均增加了“组织机构”一章,对社会团体内部治理结构进行了细化要求。虽然征求意见稿并未正式发布生效,但仍可以被社会团体参考。目前,由于《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一经正式发布,即可取代之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发布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更具参考价值,其关于内部治理结构的规定具体如下:
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包括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常务理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18]
权力机构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社会团体的权力机构,行使制定、修改章程和会费标准,制定、修改负责人、理事和监事选举办法,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定社会团体的终止事宜,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19]
执行机构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20]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由社会团体保存,并向会员通报。[21]
法定代表人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由章程规定的负责人担任;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同一社会团体的负责人之间不得具有近亲属关系。[22]
监督机构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未就社会团体监督机构进行进一步规定,但如上文所述,社会团体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监事或监事会以履行监督职能(并非必须)。
代表机构和分支机构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但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23]
此外,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并对分支机构以及代表机构负责。如果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4]
民政部于2001年7月30日发布、2010年12月27日修订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
根据《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的定义[25]
-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 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的设立[26]
2013年11月,国务院取消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行政审批[27]。社会团体根据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可以自行决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社会团体设立、变更和终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决定应当经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制作会议纪要,妥善保存原始资料。
与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有关的法律责任[28]
若出现以下情况,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民政部于2012年9月27日的《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经社会团体授权或者批准,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经授权或者批准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使用冠有所属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社会团体不得将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且不得向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用。[29]
专项基金
依据2010年12月27日修订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5条规定,“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遵照《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办理。”然而,2015年10月29日,民政部废止了《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30]
2015年12月24日,民政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并在文件最后规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的专项基金参照本通知执行。”因此,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的专项基金可以参照该通知进行管理。根据该通知,社会团体应当对下设专项基金要严格履行监管职责,督促指导专项基金在本社会团体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对下设专项基金的所有活动切实承担起主体责任,主要包括:[31]
- 严把设立关口,根据自己的管理能力合理适度发展专项基金;
- 规范名称使用,社会团体要监督专项基金使用带有社会团体全称的规范名称。专项基金不得以独立组织的名义开展募捐、与其他组织和个人签订协议或开展其他活动;
- 全面加强管理。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专项基金管理制度,对专项基金的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管,对专项基金的人员实施严格管理;
- 落实信息公开。社会团体应当做好专项基金的信息公开,对专项基金的设立和终止信息、管理架构和人员信息、开展的募捐和公益资助项目等信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及时披露;
- 定期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应当定期对下设专项基金进行清理整顿,对于长期不开展活动、管理不善的专项基金要及时督促整改,必要时应当予以终止。
此外,根据民政部于2012年9月27日的《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经社会团体授权或者批准,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经授权或者批准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使用冠有所属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社会团体不得将其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且不得向其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用。[32]
发展历史
新中国成立后,法律法规中“社会团体”的表述最早出现在1950年公布的《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办法》”)。《办法》未对社会团体作出定义,而采用列举法对需要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进行了规定。1951年内务部公布《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实行细则》,对《办法》进行了进一步解释。此时社会团体包含的范围非常广泛,除党政机关、军队、工厂、学校等之外,其余的以团体形式出现的组织均被包含其中,只不过一部分不在登记范围内。198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首次在宪法中使用了社会团体的表述,其外延与1950年《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中社会团体的外延是基本一致的,包含了除“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企业事业组织”等之外其余的以团体形式出现的组织。1986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首次出现了“社会团体法人”的概念,“社会团体法人”与“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并列成为我国4类法人主体之一。民法通则中“社会团体”的概念与1982年宪法是一致的。[33]
1989年公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采取列举名称的方式对需要依法登记社会团体进行了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该条例继续沿用了1950年《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和1982年宪法中社会团体的概念。1998年公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首次在法律法规中对社会团体进行了定义,“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会员”、“非营利性”、“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等社会团体的核心特征都在该定义中得以体现。2000年,民政部出台配套文件《民政部关于对部分团体免予社团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0〕256号)、《民政部关于对部分社团免予社团登记的通知》(民发〔2000〕257号),对不登记和可以免于登记的社会团体进一步予以明确。相较于1989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确定的社会团体登记范围,此时社会团体登记的范围收窄了,基本恢复到1950年《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确立的依法不登记或者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的范围。[34]
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法人进行了重新规制,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其中“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在民法领域,社会团体的法人类型和组织类型在表述上得到了统一。同时,对社会团体法人的特征也进行了描述,“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关社会团体法人的内容为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续沿用 。”[35]
发展现状
国务院于2016年2月6日进一步修订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其后,民政部于2016年8月1日、2018年8月3日先后发布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以及《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公开征求意见。[36]前者为对2016年2月修订版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更新,而后者不仅包括了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更新,还包括了对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3月8日国务院公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更新。《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一经发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基金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无论是2016年版的征求意见稿还是2018年的征求意见稿,就社会团体而言,两版意见稿均在降低准入门槛,培育、支持、鼓励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发展,明确四类直接登记社会团体范围,健全内部治理机制,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加强监督管理力度和建立综合监管体制等方面,都有很大的突破和创新,它为草根社会组织发展开辟了广阔空间,使四类社会团体在直接登记(统一登记) 制下获得更自主、更灵活的业务平台,从而能够保障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并在推进“ 四个全面” 战略布局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这无疑是个很大的进步。[37]
然而,从未来的发展趋势看,两版征求意见稿还存在一定的局限,仍有一定的改进空间:
一是对双重管理体制的沿用。双重管理体制即为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和监督管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然而,这种双重管理体制毕竟是一种预防性的、管制主义的模式,随着社会团体数量的持续增长、功能增强,特别是在改革深水区的负面清单制度、治理体系和能力建设、法治社会建设等对社会团体功能的迫切需要,日益突显出该体制对社会团体发展的掣肘作用。[38]
二是立法中的管制主义策略依然延续。两版征求意见稿基本仍是从如何登记管理的目的出发来设定管理范围、登记程序、管理权限和处罚方式的,因而并没有多少对社会团体保护和支持的条款。当然,这可能与它仅仅是一个程序性条例的局限有关,但确实反映出其管制主义的立法导向。这种立法固然可以更好地维护秩序稳定,但过于严苛保守的管制主义,则会抑制社会团体的活力和其应有功能的发挥。[39]
境外概况
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以社员为其成立基础(人的组织体),可进一步划分为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如商会、协会、)和营利性社团法人(如公司);财团法人以捐助财产为其成立基础(财产的组织体),如基金会。中国法下的社会团体,大致相当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德国
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典》中,德国的社会团体有权选择是否注册登记,经过登记的社会团体具有权利能力(即具有法人资格),不登记则不具有权利能力(即不具有法人资格)。以是否以经营营利性事业为目的,德国的社会团体可划分为营利性社会团体和非营利性社会团体,营利性社团又叫做经济性社团。非营利性社团只要具备了法律规定的要件即可获得权利能力,采用的是准许主义设立模式。登记条件为:会员人数在7人以上;有组织章程;设置经会员全体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的董事会,由董事会代表团提出登记申请。登记管辖机关为社团所在地的初级法院。获得法人资格的社团根据法律规定和社团章程在内部实行民主管理。
社团章程是德国社团自治的依据,在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之外,社团章程均可做出规定。根据《德国民法典》,社团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1)章程的内容必须包含社团的目的、名称和所在地,并指明社团将要登记从而取得权利能力; (2)社团的名称应该明显地区别于在同一地点或同一市镇内现存的已登记社团的名称。同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58条,社团章程的内容还应当包括: (1)会员的入社和退社; (2)会员应否出资及出资的种类; (3)董事会的组成; (4)召开会员大会的要件、召集方式以及关于决议的公证。
根据《德国民法典》,社团的治理机构包括会员大会、董事会及其他机构(如监督机关,但非必需)。会员大会是社团最高权力机关,它的作用是决定社团的内部事务,在社团内部形成社团的意思。如果章程中没有其他规定 会员大会所形成的意思就是对社团事务的最后决定。会员大会还有权设置和监督其他社团机关,特别是选任和解聘董事会。德国社团必须设立董事会,董事会对外代表社团,具有相当于社团法定代理人的地位,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社团承担。社团章程可以对董事会的代表权加以限制,有关的限制性规定应该在社团登记簿上进行登记。董事会负责社团的日常事务,向会员大会或依据章程向监事会报告工作。会员大会有权选任董事会,也有权解聘董事会或其个别会员。
社团章程可以规定设立其他机关,如监督机关,负责监督董事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情况;社团还可以选任特别代理人为社团进行法律行为,在受指示的活动范围内享有代理权。[40]
日本
同属大陆法系法典的《日本民法典》,一级分类采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二分法,二级分类采用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二分法,经过两级细分,最终形成由“非营利社团法人(含一般社团法人和公益社团法人)、营利社团法人、非营利财团法人(含一般财团法人和公益财团法人)”构成的三种法人类型。
一般社团法人根据准则主义设立,不经政府机关的审查就可以进行登记。成立时仅需两名以上发起人,其中会员、理事各一名以上,没有组织目的的要求,也没有活动地域的限制,同时明确规定剩余资金不得分配,会员不能做出将剩余资金分配给会员的决议。根据公益法人法,必须同时满足认定基准的18个要件才能被认定为公益法人。一般社团法人的治理结构中,会员大会是一般社团法人的决议机关,不设立理事会时,是所有决议的做出机关。对于一般社团法人法律无必须设置理事会和监事的要求。
公益社团法人采准则主义设立模式,符合条件的经过登记即可成立。与一般社团法人不同之处在于组织目的的基本要件为“以进行公益目的事业为最主要的目的”其中“公益目的事业”是指“学术、技术、慈善及其他有关公益的附表各项中所列的事业,是为增进不特定多数人利益作贡献的事业。”如果一个公益法人以同学会的会员之间的联络或意见交换等为主要目的,则不是以增进不特定多数人利益为目的。公益法人需要注明其活动领域,主要为法律附表中所规定的23种事业项目。公益社团法人的治理结构中,会员大会是其决议机关,必须设置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即理事会,具有3名以上理事,对外代表公益社团法人执行业务。同时必须设置一名以上的监事,负责对执行机构的监督工作。对于公益社团法人的信息公开要求比较严格,规定必须面向全体市民公开,由公益认定委员会等机关负责对其进行监督。
根据《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成立NPO法人“以促进不特定多数人利益
为目的”即可,无需具有公益性。由发起人向主管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包括组织的宗旨、章程、董事名单、能够证明具有正当组建意图的备忘录复印件、事业计划书、收支预算等。设立采认证主义,只要具备法人要件原则上就予以认证,主管机关受理认证申请,主要是确认规定的文件、材料是否齐备,并不进行内容审核,直接发布供公众查询 。政府对NPO法人原则上不予监督,主要依靠其自律和自治。因此加强了对其信息公开的要求。NPO法人不得附加不当会员条件以限制市民加入。职工大会是特定非营利法人的权力机关,法人章程的变更必须经职工大会决议,决议必须由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职工出席占出席职工四分之三以上多数才能做出,但是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章程中重大事项的变更必须经过主管机关的认证才能生效。章程中其他非重大事项的变更内容必须向主管机关申报。[41]
美国
在采英美法系的美国,对于社团等非营利组织的规范和管理主要是通过公司法和一系列与税收相关的法令来实现的。美国社团可以选择的法律形式包括:
1、非公司社团,又叫非法人非营利社团。结社自由在美国被认为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无需得到政府的赋权,政府无权干涉和剥夺。这类社团不具有法人资格,是个体会员的集合,学术团体、专业团体和俱乐部通常采用这种形式。非公司社团由两个以上的人达成合意,建立一套规范组织的内部结构和规章制
度,明确社团资产的处理办法 并且不将服务所得利润用于会员的分配即可成立。
2、非营利公司。又叫公司形式的社团。指的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法人,
美国各州的公司法同时规范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二十世纪60年代以后大多
数非营利组织改变为公司形式的社团,原因在于非营利公司的负责人依法仅承
担有限责任,同时可以享受免税优惠。[42]
关联法条
序号 | 法律法规 | 法律层级 | 发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失效日期 | 通过/发布主体 | 规范“社会团体 ”的主要内容 |
1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2016.02.06 | 2016.02.06 | / | 国务院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 |
2 |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 部门规章 | 2001.07.30 | 2001.07.30 | / (2010.12.27被修改) | 民政部 |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 |
3 | 《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2012.09.27 | 2012.09.27 | / | 民政部 |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 |
4 |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2015.12.24 | 2015.12.24 | / | 民政部 | 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社会团体参照进行管理) |
5 | 《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2012.04.18 | 2012.04.18 | / | 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 | 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
6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的通知》 |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 2020.07.02 | 2020.07.02 | / | 国务院办公厅 | 行业协会商会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