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捐助法人是指捐助人通过捐赠财产发起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以及依法登记为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
捐助法人属于非营利法人,是独立法人,以其全部财产为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法律当前法人体系中的地位如图所示:
在我国,占捐助法人主体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都必须以公益为目的。鉴于我国宗教构成的多样性,宗教活动场所的属性目前尚不明确。但总体而言,国家宗教事务局鼓励各宗教活动场所参与灾害救助;扶助残疾人;养老、托幼;扶贫助困;捐资助学;医疗卫生服务;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等法律和政策允许公益慈善活动[1]。
Key Takeaways
- 捐助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的概念,属于非营利法人的一种;
-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和依法申请法人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捐助法人,但社会团体不是。
- 合法、合理、健全的组织机构是确保捐助法人顺利运行、项目如期开展的必要条件。在向捐助法人捐赠,或与某捐助法人开展合作前,可以将捐助法人内设机构是否完善作为尽职调查的一部分。
- 捐助人是捐助法人的发起人。捐助人对捐助法人在设立初期的宗旨、目标、业务范围有关键影响。许多企业基金会在设立后仍然承载发起人设定的目标和宗旨。
常见的捐助法人有哪些?
常见的捐助法人有:
捐助法人的必备组织机构
捐助法人必备的组织机构为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执行机构。
一般而言,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基金会的监督机构是由3名监事组成的监事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机构是一名监事或由三名监事组成的监事会;基金会的执行机构是秘书长及/或秘书长领导的秘书处,社会服务机构的执行机构是理事长、校长、院长或主任,取决于社会服务机构的具体性质。通常而言,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会根据业务需要在执行机构下设具体执行日常业务的部门,例如财务部、研究部、人力资源部、品牌部、项目部、合规部等。
上海复恩社会组织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社会服务机构)的内部组织架构[2]
宗教活动场所的决策机构为民主管理委员会;[3]监督机构是一名监事或由三名监事组成的监事会[4]。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宗教活动场所执行机构的称谓没有明确规定,一般直接称作“执行机构”。
基金会的理事长是其法定代表人,[5]社会服务机构的理事长、主任、院长、校长是其法定代表人,[6]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的主任是其法定代表人[7]。
合法、合理、健全的组织机构是确保捐助法人顺利运行、项目如期开展的必要条件。在向捐助法人捐赠,或与某捐助法人开展合作前,可以将捐助法人内设机构是否完善作为尽职调查的一部分。具体了解捐助法人的内设机构及相关法律法规,请点击跳转: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词条。
捐助法人与捐助人的关系
捐助人是捐助财产以设立捐助法人的主体,是捐助法人的发起人。捐助法人的捐助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
捐助人与捐赠人的区别
捐助人的捐赠目的是藉由其捐赠行为设立一个新的捐助法人,因此其捐赠时间发生在捐助法人成立之前,其捐赠款项进入捐助法人的验资账户,该捐赠款项是捐助法人的发起资金。
捐赠人是直接向已经设立的捐助法人捐献财产的个人或法人,其捐赠目的是通过财产捐献支持已经设立的捐助法人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慈善活动,进一步实现其设立目的和宗旨。因此其捐赠时间发生在捐助法人成立之后,其捐赠款项进入捐助法人已经开立的银行账户。
捐助人的权利义务
捐助人享有一般意义上捐赠人的全部法定权利和义务,例如应当履行按承诺捐赠的义务;[8]避免关联交易的义务;[9]向捐助法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要求捐助法人在业务范围内按照协议使用捐赠物、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等等[10]。
除此以外,捐助人在捐助法人发起设立期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的捐助人在捐助法人设立期间应当提名捐助法人的首届理事会成员,并与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共同协商确定首届理事会成员;[11]捐助人也可以提名捐助法人的首届监事会成员/监事;[12]捐助法人在设立之初所使用的章程也由捐助人确定。因此,捐助法人在设立之初的目标、宗旨,业务范围受到捐助人的直接影响。
捐助法人设立之后,有些捐助法人逐步脱离捐助人的影响,开始发展自有项目;有些捐助法人仍受捐助人的影响,承载捐助人所期望实现的目标和宗旨,大多数企业基金会都属此列。
境外概况
我国的捐助法人发源于境外的财团法人制度,二者之间有共通之处,也存在显著区别。
一般而言,尽管域外的财团法人在数量上也以公益法人为主,但域外的立法并未全部将财团法人限定为公益法人。我国的捐助法人在种类上大约等同于域外财团法人中的公益性财团法人、宗教财团法人两种类型,覆盖范围上小于财团法人。
财团法人产生的背景是域外关于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区分,即政府-公民关系领域的法人与社会私生活领域的法人,财团法人属于私法人的一种。由于私法领域注重的是自由、自治的原则,因此,财团法人的制度核心是捐助人、捐赠人意志的权威,从而发展出相应的章程、组织机构及内部制度。我国历史上并无公私法人的明确区分,也无财团法人的实践,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捐助法人是在国家对于公益事业的关注和倡导下,为应对市场经济所带来的社会变革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因此,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从诞生伊始其制度核心就是促进公益事业,并且具有很强的行政主导色彩[13]。
理论争议
有关立法尚不完善
捐助法人是我国《民法总则》和《民法典》设置的新的法人类型,并明确捐助法人的内设机构应有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但《民法典》的规定较为简略,并未明确各机构的属性及其职权范围。例如,《民法典》规定捐助法人应“并设执行机构”,但执行机构这一称谓在此前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规中并无体现,因此其职能、定位并不清晰。
从法律位阶角度,《民法典》是《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上位法,因此,《民法典》关于捐助法人的组织结构设置也应贯彻到下位法中,但当前我国统一的社会组织立法尚未完成,《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详略不一,相互之间以及与《民法典》之间都不协调,使得捐助法人的组织结构规定难以统一贯彻实施[14]。
当前捐助法人的制度设计可能有损捐助人积极性
我国的捐助法人概念脱胎于域外的财团法人。财团法人区别于社团法人的核心在于,财团法人并无成员,其赖以存在的基础是捐助人捐助的财产。换言之,社团法人是人的集合,组织的最高权力属于成员,因而成员能够以其共同意志决定社团法人的一切重大事项,典型的表现为修改章程,改变社团法人的运作方向,而财团法人基于捐助行为设立,是财产的集合,捐助人以其个人意志制定章程,决定财团法人的运作方向,法人设立后的内部机构只能以捐助财产为依托执行事先确定的章程,一般不能擅自变更。因此,财团法人具有高于社团法人的稳定性,体现在捐助人的意志能够最大程度得到贯彻,从而激发捐助人设立财团法人、实现其抱负的积极性。
但根据我国当前的捐助法人制度,捐助法人的内部机构有权行使变更章程等重要权力,典型的表现如基金会的决策机构理事会有权修改章程,这就使得捐助人设立捐助法人的初衷极容易遭到破坏,从而损害捐助人的积极性。这种制度设计事实上参照了社团法人,给捐助法人设置了财团法人本不应具备的权力机构,此种设计会如何发展以及会造成何种影响,还需结合捐助法人体系的完善进一步观察[15]。
关联法条
序号 | 法律法规 | 法律层级 | 发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通过主体 | 规范“捐助法人”的主要内容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法律 | 2020.05.28 | 2021.01.0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失效 | 法律 | 2017.03.15 | 2017.10.0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四条 |
关联词条
近似词条:财团法人
相对概念词条:社团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