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 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本 制度规定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国务院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前款所称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 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国际性社会团体、 外国商会和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等 组织。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二)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
(三)资源提供者对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第三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交易或者事项为对象,记录和反映该组织本身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
第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持续开展活动为前 提。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 会计报告。会计期间至少分为年度和月度。会计年度、月度等会计期 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 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 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核算外币业务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外币账户。 外币账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账户等,这些账户应当与非外币的各该相同账户分别设置,并分别核算。
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记 账本位币金额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 当采用业务发生当日的即期汇率。
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期末时应当按照期末的即期汇率折合 为记账本位币。按照期末的即期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 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费用。但是,属于 在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内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非流动资产有关的外币专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所产生的汇兑差额,应 当予以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流动资产成本。借款费 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依照本制度第三十八条加以确定。
本制度所称外币业务是指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 收付、往来结算等业务。
本制度所称的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流动 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第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第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如实反 映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
(二)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信息应当能够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如 出资人、设立人、捐赠人、会员、监管者等)的需要。
(三)会计核算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实质进行,而不应当仅 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其依据。
(四)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 要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 影响数等,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应当披露累积影响数不能合 理确定的理由。
(五)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信息应 当 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六)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会计核算和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 和使用。
(八)在会计核算中,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和与其相关的收入相配 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 间内确认。
(九)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
(十)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支出和应当予 以资本化的支出。
(十一)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对资产、负债、净资产、 收入、费用等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做出 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 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对于非重要的会计事项,在 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做出正确判断 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第九条 会计记账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十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区,会计 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国际性社会团体、外国 商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等机构, 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记账。
第十一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制度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结合其具体情况,制定会 计核算细则。
第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 财务会计报告、管理会计档案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 结合本单位的业务活动特点,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并 将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资 产
第十四条 资产是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并由民间非营利组织 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民间非营利组织带来经济利益 或者服务潜力。资产分为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和受托代理资产,非 流动资产包括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制度第十四条规定的资产定义的资源,在同 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应当确认为资产:
(一)与该资源有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 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二)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符合资产定义并确认的资产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十六条 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但本制度有特 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的计量基础进行计量。其后,资产账面价值 的调整,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 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外,民间非营利组织一律不得自行调整资产账面 价值。
第十七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 对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存货、长期投资等资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 检查,如果这些资产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 并计入当期费用。对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如果发生了 重大减值,也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价值在以后会计期间得以恢复,则应当在
该资产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部分或全部转回已确认的减值损失, 冲减当期费用。
第十八条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收到的现金资产,应当 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收到的股权,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有关规定开具的捐赠票据等凭据金 额入账。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收到的其他非现金资产,应当 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其入账价值:
(一)如果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如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 等)的,应当按照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入账价值。
(二)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或者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与 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 值。
(三)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捐赠,如 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且有确凿的证据表明该资产的公允价值 确实无法可靠计量,应当按照名义金额( 即人民币 1 元)入账。对于 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文物资源捐赠,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 据,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入账。
(四)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服务捐赠,如果捐赠方提供了 发票等有关凭据,且凭据上标明的金额能够反映受赠服务的公允价值,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凭据金额入账,其他情况不予确认。
(五)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时发生的应归属于 其自身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应当计入筹资费用。
第十九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公允价值是指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 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一项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一项负债所需支付 的价格。公允价值的确定顺序如下:
(一)如果同类或者类似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按照同类或 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公允价值。
本项所指的市场价格,一般指取得资产当日捐赠方自产物资的出 厂价、捐赠方所销售物资的销售价、政府指导价、知名大型电商平台 同类或者类似商品价格等。
(二)如果同类或类似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或者无法找到同类 或者类似资产的,应当采用合理的计价方法确定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二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如发生非货币性交易,应当按照以下 原则处理:
(一)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 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二)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发生补价,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支付补价的,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 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 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以换入资产的 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支付补价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 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2.收到补价的,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收到的补价再加上应 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 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以换入资产的 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换入资 产的公允价值加上收到补价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 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三)在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同时换入多项资产,应按换入各 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公 允价值总额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入 账价值。
本制度所称非货币性交易是指交易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 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 即补价)。其中, 货币性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持有的货币资金和收取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资金的权利;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 产。
第一节 流动资产
第二十一条 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 1 年以内(含 1 年)变现或 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款项、预付账款、 存货、待摊费用等。
第二十二条 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民 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 日逐笔登记。有外币现金和存款的民间非营利组织,还应当分别按人民币和外币进行明细核算。
现金的核算应当做到日清月结,其账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符; 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应当与银行对账单定期核对,并与按月编制的银 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余额是指会计科目的账面实际余额,不扣除作 为该科目备抵的项目(如累计折旧、资产减值准备等)。
第二十三条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 过 1 年(含 1 年)的投资。
(一)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投资成本计量。短期投资取得 时的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 手续费等相关税费作为其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 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 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 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 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二)短期投资的利息或现金股利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 账面价值,但在购买时已计入应收款项的现金股利或者利息除外。
(三)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对 短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低于其账面 价值,应当按照市价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确 认短期投资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高于其账 面价值,应当在该短期投资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市价高 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四)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短期投资账面价 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价值是指某会计科目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关的 备抵项目后的净额。
第二十四条 应收款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 中发生的各项应收未收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 等。
(一)应收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 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二)期末,应当分析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对预计可能产生的 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确认坏账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五条 预付账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付给商品供应单位 或者服务提供单位的款项。
预付账款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 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六条 存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持有以 备出售或捐赠的,或者为了出售或捐赠仍处在生产过程中的,或者将 在生产、提供服务或日常管理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资、商品等。
(一)存货在取得时,应当以其实际成本入账。存货成本包括采 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其中,采购成本一般包括实际支付的 采购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直接归属 于存货采购的费用。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合理方法分配的 与存货加工有关的间接费用。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 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接受捐赠的存 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 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二)存货在发出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 先出法或者加权平均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三)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对于发 生的盘盈、盘亏以及变质、毁损等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经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 末结账前处理完毕。对于盘盈的存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 确认为当期收入;对于盘亏或者毁损的存货,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可 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的赔偿等,将净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
(四)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对 存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低于其账面价 值,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确 认存货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高于其账面 价值,应当在该存货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变现净值高 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本制度所称的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正常业务活动中,以存货的估计 售价减去至完工将要发生的成本以及销售所必需的费用后的金额。
第二十七条 待摊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已经支出,但应当由 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各项费 用,如预付保险费、预付租金等。
待摊费用应当按其受益期限在 1 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有关费 用。
第二节 长期投资
第二十八条 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长期 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和其他长期投资等。
第二十九条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一)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 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 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 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 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
被投资单位经股东大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宣告发放的利润 或现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股票股利不 作账务处理,但应当设置辅助账进行数量登记。
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 响,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本制度所称的控制是指有权 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单位的经营活动中 获得利益;本制度所称的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 所共有的控制;本制度所称的重大影响,是指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 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对于接受股权捐 赠形成的表决权、分红权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长期股权投资,民间非 营利组织应当结合交易实质判断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 制或重大影响关系。
(三)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 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三十条 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一)长期债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 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 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 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 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取得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 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 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 利息收入。长期债券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 当在债券存续期间,按照直线法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予以摊 销。
(三)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转换公司债券 在转换为股份之前,应当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处理。当民间非营利组 织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投资转换为股份时,应当按其账面 价值减去收到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四)处置长期债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 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三十一条 其他长期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一)其他长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 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其他长期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 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 含的已到期但尚未领取的收益,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 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取得的其他长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 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其他长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 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其他长期投资在持有期间实际取得的分红、利息等现金收 益,应当确认为投资收益。
(三)处置其他长期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 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三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改变投资目的,将短期投资划转为 长期投资,应当按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市价孰低结转。
第三十三条 期末,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 规定对长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 额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长 期投资减值准备,确认长期投资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长期 投资的可收回金额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长期投资期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收回金额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本制度所称可收回金额是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 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销售净价是指销售价值减资产处置费用后 的余额。
第三节 固定资产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生产商品或者出租目的而持有的;
(二)预计使用年限超过 1 年;
(三)单位价值较高。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 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包括买价、包装费、运输费、缴纳的有关税金等相 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固 定资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相关税费以及为 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固定资 产的其他支出(如运输费、安装费、装卸费等)确定其成本。
如果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按各项固定 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 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成本。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 定其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 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 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 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借款费用等确定其成本。
第三十六条 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的建筑 工程、安装工程、技术改造工程等。工程项目较多且工程支出较大的, 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的性质分项核算。
第三十七条 在建工程应当按照所建造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前实际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工程成本,并单独核算。在建工程 的工程成本应当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对于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直接机械使用 费等确定其成本。
(二)对于出包工程,按照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等确定其成本。
第三十八条 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在规 定的允许资本化的期间内,应当按照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的实际发生 额予以资本化,计入在建工程成本。这里的借款费用包括因借款而发 生的利息、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
只有在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因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 才允许开始资本化:
(一)资产支出已经发生;
(二)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三)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 始。
如果固定资产的购建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连续超 过 3 个月(含 3 个月),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将中断期间内所发生的借款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直至资产的购建活动重新开始。 但是,如果中断是使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程 序,则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止借款费用 的资本化,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通常 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以下状态时,应当视为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经 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一)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 实质上已经完成;
(二)所购建的固定资产与设计要求或者合同要求相符或者基本 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或者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 正常使用;
(三)继续发生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 再发生。
第三十九条 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 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将在建工程成本转入固定资产核算。
第四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在固定资 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固定资产的成本。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 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 的预期实现方式选择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 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 随意变更。如果由于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预期实现方 式发生重大改变而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 信息。
第四十一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 定资产,当月计提折旧; 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
第四十二条 作为固定资产进行会计处理的图书档案、艺术品、 标本模型、动植物和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等不计提折旧。
第四十三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民间 非营利组织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 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服务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商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但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当 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其他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四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 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第四十五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 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写出 书面报告,并根据管理权限经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 结账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计入 当期收入;盘亏的固定资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和残料 价值之后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六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的购建、出售、清理、 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应当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 (或者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第四节 文物资源
第四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认定为文物的有形资产和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古籍 等藏品,作为文物资源单独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单列“文物 资源”项目予以单独反映。
第四十八条 文物资源一般采用历史成本进行计量,无法取得历 史成本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接受捐赠的文物资源,按照本制度第 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文物资源本体的修复修缮支出,在发生时 计入费用。对于文物资源撤销退出等业务,在履行相关报批程序后, 参照固定资产清理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其他未纳入文物资源范围的图书档案、艺术品、标 本模型等,应当按照存货、固定资产进行会计处理。
第五十条 文物资源不计提折旧。
第五节 无形资产
第五十一条 无形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出 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且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第五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购入的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组 成部分的软件,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五十三条 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 账。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确定其实际成本。 民间非营利组织委托软件公司开发的软件,视同外购无形资产确定其 成本。
(二)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 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依 法取得前,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直接参与开发人员 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当期 费用。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 实际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 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第五十四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于取得或形成无形资产时合理 确定其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年限为有限的,应当估计该使用年 限。无法预见无形资产为民间非营利组织产生服务潜力或者带来经济 利益流入期限的,应当视为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使用年限不 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进行摊销,但已 摊销完毕仍继续使用的无形资产和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无形资产除外。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当 期费用。
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 有效年限,该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
(一)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 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
(二)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 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
(三)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 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 期不应超过 10 年。
第五十五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处置无形资产,应当将实际取得的 价款与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第六节 长期待摊费用
第五十六条 长期待摊费用是民间非营利组织已经支出,但应由 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分摊期限在 1 年以上(不含1 年)的各项支出,如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等。
第五十七条 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在对应资产的受益年限内平均摊 销。如果某项长期待摊费用已经不能使民间非营利组织受益,应当将 其摊余金额一次性计入当期费用。
第七节 受托代理资产
第五十八条 受托代理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委托方委托 从事受托代理业务而收到的资产。在受托代理过程中,民间非营利组 织通常只是从委托方收到受托资产,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资产转赠 给指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民间非营利组织本身只是在委托代理过 程中起中介作用,无权改变受托代理资产的用途或者变更受益人。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受托代理资产比照接受捐赠资产的原则 进行确认和计量,但在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资产时,应当同时确认一项 受托代理负债。从事受托代理业务时发生的应归属于其自身的费用应 当计入其他费用。
本制度所称的受托代理业务,是指有明确的转赠或者转交协议, 或者虽然无协议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业务:
(一)民间非营利组织在取得资产的同时即产生了向具体受益人 转赠或转交资产的现时义务,不会导致自身净资产的增加。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仅起到中介而非主导发起作用,帮助委托 人将资产转赠或转交给指定的受益人,并且没有权利改变受益人,也 没有权利改变资产的用途。
(三)委托人已明确指出了具体受益人个人的姓名或受益单位的 名称,包括从民间非营利组织提供的名单中指定一个或若干个受益人。
第三章 负 债
第五十九条 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 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负债分为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受托代理负债等。
第六十条 对于符合本制度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现时义务,在同时 满足以下条件时,应当确认为负债:
(一)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 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
(二)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
符合负债定义并确认的负债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六十一条 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一种状 况,其结果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未来事 项是否发生不在民间非营利组织控制范围内。
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应当将其确认为 负债,以清偿该负债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予以计量,并在资产负债 表中单列项目予以反映:
(一)该义务是民间非营利组织承担的现时义务;
(二)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 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
(三)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六十二条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 1 年以内(含 1 年)偿还的负债, 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费、预收账款、预 提费用等。
(一)短期借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 入的期限在 1 年以内(含1 年)的各种借款。
(二)应付款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 的各项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等应付未付款项。
(三)应付职工薪酬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应付给本 组织职工及为职工支付的各种薪酬,包括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津 贴补贴、奖金、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
(四)应交税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交未交的各种税费。
(五)预收账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服务和商品购买单位预收 的各种款项。
(六)预提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先提取的已经发生但尚未 支付的费用,如预提的租金、保险费、借款利息等。
第六十三条 各项流动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短期借款应当按照借款本金和确定的利率按期计提利息,计入当 期费用。
第六十四条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 1 年以上(不含 1 年 )的 负债,包括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预计负债和其他长期负债。
(一)长期借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 入的期限在 1 年以上(不含 1 年)的各种借款。
(二)长期应付款主要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发 生的应付租赁款。
(三)预计负债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因或有事项所产生的现时 义务而确认的负债。
(四)其他长期负债是指除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和预计负债外 的长期负债。
第六十五条 各项长期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第六十六条 受托代理负债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从事受托代理 业务、接受受托代理资产而产生的负债。受托代理负债应当按照相对 应的受托代理资产的金额予以确认和计量。
第四章 净资产
第六十七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净资产是指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 额。净资产应当按照其是否受到限制,分为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 净资产。
如果资产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如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利息 等)的使用受到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所设置的 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则由此形成的净资产即为限定性净资产,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对净资产的使用直接设置限制的,该受限 制的净资产亦为限定性净资产;除此之外的其他净资产,即为非限定 性净资产。
本制度所称的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等所设置的,比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宗旨、目的或章程等关于资产使 用的要求更具体明确的限制。
本制度所称的时间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等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时期之内或特定 日期之后使用该项资产,或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永久限制。
本制度所称的用途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等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将收到的资产用于某一特定的用途。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对净资产的使用所作 的限定性决策、决议或拨款限额等,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上 对资产使用所作的限制,不属于本制度所界定的限定性净资产。
第六十八条 如果资产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使用受到限 制,使用时按照实际用于时间限制或用途限制的相关资产金额计入相 关限定性费用,期末转入限定性净资产。
第六十九条 如果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完全解除,应当对净 资产进行重新分类,将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况时,可以认为限制已经完全解除:
(一)设置的限制时间已经到期或时间限制已经解除;
(二)设置的用途限制已经解除。
第七十条 对于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撤销 对限定性净资产所设置限制的,应当在撤销时全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 产。
第七十一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注册资金,其使用受到时间 限制或(和)用途限制的,在取得时直接计入限定性净资产;其使用 没有受到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的,在取得时直接计入非限定性 净资产。
民间非营利组织用净资产转增注册资金,不引起资产和净资产的 变动,无需进行会计处理。
第五章 收 入
第七十二条 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取得的、导 致本期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入。收入应当按其来 源分为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商品销 售收入、投资收益、总部拨款收入等主要业务活动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区分不同收入类型,按照项目、服务或业务大类 进行核算和列报。
(一)捐赠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 所取得的收入。
(二)会费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会员收 取的会费。
(三)提供服务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其 服务对象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学费收入、医疗费收入、培训收 入、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收入等。
(四)政府补助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政府拨款或者政府 机构给予的补助而取得的收入。该补助是无偿的,不需要向政府交付 商品或服务等对价。
(五)商品销售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销售商品等所形成的收 入。
(六)投资收益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净损 益。
(七)总部拨款收入是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从其总部取得 的拨款收入。
民间非营利组织如果有除上述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 入、政府补助收入、商品销售收入、投资收益、总部拨款收入之外的 其他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也应当单独核算。
(八)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 如存款利息、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无形资产处置净收入等。
第七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确认收入时,应当区分交换交易 所形成的收入和非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
(一)交换交易是指按照等价交换原则所从事的交易,即当某一 主体取得资产、获得服务或者解除债务时,需要向交易对方支付等值 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或者提供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货物、服务等的 交易。如按照等价交换原则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均属于交换交易。
对于交换交易所形成的商品销售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下同时满 足时予以确认:
1. 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 出的商品实施控制;
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对于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提供服务收入,应当按以下规定予以确认:
1.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服务,应当在完成服务时确认收入;
2.如果服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
对于交换交易所形成的因让渡资产使用权而发生的收入应当在 下列条件同时满足时予以确认:
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非交换交易是指除交换交易之外的交易。在非交换交易中, 某一主体取得资产、获得服务或者解除债务时,不必向交易对方支付 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或者提供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货物、服务 等;或者某一主体在对外提供货物、服务等时,没有收到等值或者大 致等值的现金、货物等。如捐赠、政府补助等均属于非交换交易。
对于非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应当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予以 确认:
1.与交易相关的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能够流入民 间非营利组织并为其所控制,或者相关的债务能够得到解除;
2.交易能够引起净资产的增加;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一般情况下,对于无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捐赠或政府 补助收到时确认收入;对于附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取得捐 赠资产或政府补助资产的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如果由于捐赠方或法律 法规限制等民间非营利组织之外的原因存在需要偿还全部或部分捐 赠资产或政府补助资产或者相应金额的现时义务时,应当根据需要偿 还的金额,确认一项负债并相应冲减收入;如果由于民间非营利组织自身原因存在需要偿还全部或部分捐赠资产或者相应金额的现时义 务时,应当根据需要偿还的金额,确认一项负债并计入当期费用。
第七十四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于各项收入应当按是否存在限定 区分为非限定性收入和限定性收入进行核算。
如果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 则所确认的相关收入为限定性收入;除此之外的其他收入,为非限定 性收入。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商品销售收入、投 资收益、总部拨款收入等一般为非限定性收入,除非相关资产提供者 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限制。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捐赠收入和政府补助收 入,应当视相关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是否设置了限制,分别记入 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进行核算。
第七十五条 期末,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将本期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分别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 产。
第六章 费 用
第七十六条 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 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减少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出。费用应当 按照其功能分为业务活动成本、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筹资费用、 资产减值损失、所得税费用和其他费用等。
(一)业务活动成本,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实现其业务活动 目标、开展其项目活动或者提供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比较单一,可以将相关 费用全部归集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进行核算和列报;如果民间 非营利组织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种类较多,民间 非营利组织应当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分别项目、服务或者业务 大类进行核算和列报。
(二)税金及附加,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业务活动发生的消费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 印花税等相关税费。
(三)管理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组织和管理其业务活动 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经 费和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 社会保障费、残保金、离退休人员工资及补助,以及办公费、水电费、 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 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聘请中介机构费 和因民间非营利组织自身原因应偿还的受赠资产或政府补助资产等。 其中,福利费应当依法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按照理事会 或类似权力机构等的规定据实列支。
(四)筹资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 而发生的费用,它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 用以及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借款费用、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等。 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举办募款活动费、准备、印刷和发放募款宣传资料费以及其他与募款或者争取捐赠 资产有关的费用。
(五)资产减值损失,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 备所形成的损失。
(六)所得税费用,是指有企业所得税缴纳义务的民间非营利组 织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形成的费用。
(七)其他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的、无法归属到上述 费用中的费用,包括固定资产处置净损失、无形资产处置净损失等。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某些费用如果属于多项业务活动或者属于业 务活动、管理活动和筹资活动等共同发生的,而且不能直接归属于某 一类活动,应当将这些费用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项活动中进行分配。
第七十七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的业务活动成本、税金及附加、 管理费用、筹资费用、资产减值损失、所得税费用和其他费用,应当 在发生时按其发生额计入当期费用。
第七十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于各项费用应当按是否存在限定 区分为非限定性费用和限定性费用进行核算。
如果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 则所确认的相关费用为限定性费用;除此之外,为非限定性费用。
第七十九条 期末,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将本期限定性费用结转 至净资产项下的限定性净资产,非限定性费用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非 限定性净资产,作为净资产的减项。
第七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某一特定日期的 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 书面文件。
第八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中期财务会 计报告。以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期间(如半年度、季度和月度) 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称为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则是 以整个会计年度为基础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十二条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其他应 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组成。民间非营利组织对 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会计报表的种类和格式、会计报表附 注应予披露的主要内容等,由本制度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 需要的会计报表由单位自行规定。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编制中期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采用与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相一致的确认与计量原则。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相对 于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而言可以适当简化,但仍应包括与理解中期期末 财务状况和中期业务活动情况及其现金流量相关的重要财务信息。
第八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采用的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 一致,不得随意变更,除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法律或会计制度等行政法规、规章有明确要求;
(二)这种变更提供的会计信息能够更可靠、更相关地反映民间 非营利组织的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核算会计政策的变更,如果 追溯调整法不可行,则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核算;如果相关法律或会 计制度等另有规定,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算。
会计政策,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中所采 用的原则、基础和会计处理方法。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者 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如同该交易或者事项初次发生时就开始采用新 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
第八十四条 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 的需要调整或说明的有利或不利事项,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对 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应当区分调整事项和非调整事项进行处理。
调整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 发生的,为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证据, 有助于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情况有关的金额作出重新估计的事项。民 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就调整事项,对资产负债表日所确认的相关资产、 负债和净资产,以及资产负债表日所属期间的相关收入、费用等进行 调整。
非调整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 间才发生的,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的存在情况,但不加以说明将会影 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正确估计和决策的事项。民间非营利组织 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