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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
如果资产提供者对于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时间限制或者(和)用途限制,则所确认的相关收入为限定性收入。而除此之外的其他收入,则归于非限定性收入。对于资产所设置的限制是指来自于民间非营利组织之外的资产提供者所设置的限制,而不是由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内部决策机构所作的限制(例如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理事会或其他内部权力机构对于其资产的使用所作的限定性决策或拨款限额等,属于该组织内部管理上对资产使用所作的限制而不属于法规里所认定的限定性条件)。
Key Takeaways
- 对于社会组织来说,财产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应当符合与捐赠人之间的约定。捐赠人对于捐赠财产的使用存在时间限制或者特定用途限制的(例如明确用于一定周期内特定项目的),这类捐赠收入属于限定性收入。
- 限定性收入应当严格按照限定的时间以及用途使用。这种限定性往往意味着社会组织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也就是说,如果社会组织未按照与捐赠的约定使用捐赠款的,可能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擅自改变限定性收入的用途,还可能触发监管机关的监管流程。监管机关可能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如果仍然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政府有权利将相关的捐赠财产交由其他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 很多人认为限定性收入是不能用来保值增值的。其实不是。根据《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短期内不需要进行拨付的限定性资产也是可以用来投资的。
哪些收入属于限定性收入?
限定收入中的限制方式主要包括时间限制、用途限制和时间与用途兼具的限制。如果资产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使用受到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设置的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则由此形成的净资产为限定性净资产,而其所确认的相关收入为限定性收入;除此之外的其他收入为非限定性收入,而其他净资产则归于为非限定性净资产。[3]
时间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时期之内或特定日期之后使用该项资产,或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永久限制。而用途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将收到的资产用于某一特定的用途。[4]
不同来源的收入如何区分是否属于限定性收入
常见的限定性收入
- 约定特定公益项目的资助/捐赠协议
- 政府服务采购(一般有采购服务的事项)
- 公益创投项目(一般资金支持有对应的项目)
常见的非限定性收入
常见存在区分难点的情形
- 约定用于支持社会组织管理费用的捐赠,属于限定性捐赠。
- 约定用于相关社会组织业务范围内公益活动的捐赠,尽管有业务范围的限制,但实际属于非限定性收入。
- 除非相关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限制;捐赠收入和政府补助收入,应当参考相关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是否设置了限制,分别按照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归类。[5]
-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拨款应当增设“总部拨款收入”科目,核算从其总部取得的拨款收(按照取得的金额,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总部拨款收入”),并于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非限定性净资产(借记“总部拨款收入”,贷记“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如果存在限定性总部拨款收入,则应当在本科目加设“限定性收入”、“非限定收入”明细科目,并在期末将“限定性收入”明细科目当期发生额转入限定性净资产。[6]
限定性收入与非限定性收入的区别
限定性收入须按照其所受限的用途使用,而非限定性收入则可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或章程所规定使用。
限定性收入如何期末结转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7]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将本期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分别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8]限定性收入须按照其所受限的用途使用,扣除当期相应费用后而余额则在期末转入为限定性资产。民间非营利组织所发生当期非限定性收入扣除其他费用后如余额为负数则于期末作为减项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非限定性资产。[9]
如果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应当对净资产进行重新分类,将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认为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
(一)所限定净资产的限制时间已经到期;
(二)所限定净资产规定的用途已经实现(或者目的已经达到);
(三)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撤销了所设置的限制。
如果限定性净资产受到两项或两项以上的限制,应当在最后一项限制解除时,才能认为该项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10]
如果限定性收入的限制在确认收入的当期得以解除,应当将其转为非限定性收入(如借记“捐赠收入—限定性收入”,贷记“捐赠收入—非限定性收入”)。
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以前期间未设置限制的资产增加限制时,应当将相关非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限定性净资产(借记“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贷记“限定性净资产”科目)。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在会计核算中,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其相关的收入相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11]
关联法条
序号 | 法律法规 | 法律层级 | 发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失效日期 | 发文机关 | 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主要内容 |
1 |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民非制度》)》 | 部门规章(财会[2004]7号) | 2004年8月18日 | 2005年1月1日 | 有效 | 财政部 | 第2, 8,55,56,57,59,60,63,70和75条 |
2 | 《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 部门规章(财会[2004]13号) | 2004年10月19日 | 2005年1月1日 | 财政部 | 为了执行使用旧会计制度于2005年1月1日后转为新的会计制度的操作细则 | |
3 |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民非制度解释》) | 部门规章(财会〔2020〕9号) | 2020年6月15日 | 2020年6月15日 | 有效 | 财政部 | 第5,9和13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