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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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来说,关联方的定义出现在财政部印发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24〕25号,以下简称“《民非会计制度》”)。该制度于2024年12月20日修订印发、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2004年的原制度和2020年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之前,关联方的定义正是由后者确立的。依据《民非会计制度》,关联方是指与民间非营利组织存在控制或共同控制关系,或对非营利组织有重大影响的个人或组织,其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及被投资方。 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项下对于关联方未有定义,但规定,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中,将关联方定义为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被投资方以及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并将其简称为“重要关联方”。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范围包含所有的慈善组织,且大于慈善组织,包括了所有未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要点总结 Key Takeaways

  1. 关联方的存在和关联交易的发生并不当然是违法的。有时,合法的关联交易可能降低沟通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以较低的成本获得更高质的产品或服务。
  2. 在公益领域,法律禁止的是利用关联交易与关联方之间形成利益输送,从而损害公共利益。
  3. 合法的关联交易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包括相关的财务披露、信息公开、关联方决策回避、关联交易制度管理规范等。确保相关的交易发生是最有利于公益价值实现的方案。
  4. 认为只有慈善组织才需要对关联方和关联交易进行披露的认知是错误的。适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机构都应当对关联交易依要求进行财务披露。
  5. 关联交易与利益冲突存在交叉关系但又有所不同。利益冲突可能发生在任何个人的利益与机构的利益不一致时,覆盖面更广;而关联交易的适用对象限于法定列举的关联方。两者交叠之处,正如《慈善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要求的关联方交易决策回避,它既是关联交易规则,也是一项利益冲突规则。一般员工与机构发生利益冲突时,由于其不属于法定列举的关键管理人员范围,通常适用机构内部的利益冲突管理,而不适用关联交易制度。

哪些是非营利组织的关联方

《民非会计制度》第八十九条对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联方下了定义并列举了一些具体情况。《慈善法》第十四条,《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四条也进行了相关规定。其中《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中关联方范围包括了《慈善法》中的关联方,故合二为一列举。具体内容见下表

 非营利组织的关联方[1]公司的关联方[2]
定义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相关各方。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3]

配套

名词解释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单位的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重大影响,是指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4]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利,但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列举

​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被投资方以及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组织,[5]包括:

1.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

2.该民间非营利组织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3.该民间非营利组织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4.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出资人或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5.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6.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民间非营利组织活动的人员。与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该组织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一般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等。

7.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8.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此外,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所规定的主要捐赠人也构成关联方。

1.该企业的母公司。

2.该企业的子公司。

3.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4.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5.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6.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7.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8.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9.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10.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参见关联交易词条

2024年修订的《民非会计制度》首次在制度本体中给出了关联交易的定义。其第九十条规定,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服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这意味着无偿的捐赠、资助同样落入关联交易的范畴,并不因为“没有收钱”而豁免。该条列举的交易类型包括:购买或销售商品及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服务,提供或接受捐赠,作为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作为受托人受托管理慈善信托,提供资金,租赁,代理,许可协议,代表民间非营利组织或由民间非营利组织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以及关键管理人员薪酬等。其中,与慈善信托有关的两类交易系本次修订新增,回应了近年来民间非营利组织参与慈善信托日渐增多的实务变化。[6]

在披露之外,慈善组织还负有主动报送的义务。修订后的《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有关规定的关联方名单及关联关系说明。[7] 这一条有两重意义:其一,关联方管理由“发生交易后再披露”前移至“事前建档、定期报送”;其二,民政部门的监管口径被明确挂钩到财政部的会计制度上,两套此前各自运行的规则首次在条文层面正式咬合。

慈善法对于关联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并未直接对关联方或关联交易进行定义,但该法的第十四条简单地列举了会计规则下的关联方中的部分人员。具体而言,包括“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8] 其中“发起人”较好辨别,“管理人员”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八十九条第(六)项中以“关键管理人员”的形式有明确规定,而“主要捐赠人”长期缺乏进一步的定义。这一空白于2025年被部分填补:修订后的《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该办法所称主要捐赠人包括注册资金捐赠人、办公场所捐赠人,以及年度累计捐赠额超过慈善组织年度捐赠收入百分之五或者对慈善组织年度捐赠超过人民币五百万元的捐赠单位、个人。[9] 需要注意的是,该定义仅适用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其约束对象是慈善组织;对于适用《民非会计制度》但未认定为慈善组织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主要捐赠人”仍无统一的量化口径。

2004年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本身并未涉及关联方问题,关联方的界定长期依赖2020年的《民非制度解释》;2024年修订后的《民非会计制度》则将关联方规则直接写入制度本体。其第八十九条规定“本制度所称关联方,是指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相关各方。以下各方构成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联方:

  1. 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
  2. 该民间非营利组织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3. 该民间非营利组织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4. 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出资人或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5. 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6. 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民间非营利组织活动的人员。与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该组织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一般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等。
  7. 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8. 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此外,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所规定的主要捐赠人也构成关联方。”[10]

由此可见,《民非会计制度》是对《慈善法》未具体讨论的问题的细化规定。

非营利组织关联方认定中的难点

如第四小节所述,当前我国法律法规中明确列举的关联方包括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而这三类中“发起人”较好界定,“管理人员”在《民非会计制度》第八十九条第(六)项中以“关键管理人员”的形式有明确规定,“主要捐赠人”则长期缺乏界定标准。2025年修订的《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七条以三项标准(注册资金捐赠人、办公场所捐赠人,以及年度累计捐赠额超过年度捐赠收入百分之五或超过五百万元)首次给出了量化口径,此前实践中“从资金占整体规模的百分比及资金数量两个角度衡量”的主张[11],大体被这一规定采纳。

但认定难点并未完全消解,而是收缩为适用范围上的分层:该标准仅约束慈善组织,对于适用《民非会计制度》但未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主要捐赠人”仍无统一标准,只能个案判断。而《民非会计制度》第八十九条末段恰恰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与《慈善法》所规定的主要捐赠人构成关联方——该条援引的是《慈善法》而非《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两者的衔接口径在实务中仍有待明确。

理论争议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属于财政部门制订的规范会计核算的制度性文件,其对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规定,落点仍是会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义务(第八十八条第(十八)项),制度本身不设罚则,对于非慈善组织的违法后果并不清晰;对于关联交易的合规处理,流程指导性亦相对有限。

相比之下,慈善组织一侧的规则要具体得多:除信息公开义务外,《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五条还要求其每年5月31日前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关联方名单及关联关系说明,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依据《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承担相应责任。

在民政部2018年8月公开征求意见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进一步明确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理事、负责人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且规定了相关的违法后果。但该征求意见稿中关联方的认定范围,显然还是小于《民非会计制度》规定的认定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该征求意见稿将《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合并为一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的立法思路,此后并未延续。立法转而回到按社会组织类型分别修订既有法规的路径:民政部于2024年12月就《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国务院于2026年3月12日以第八三二号令第二次修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因此,上述关于理事、负责人决策回避的规则最终落在哪一部法规、以何种表述呈现,仍有待观察。

关联法条

序号法律法规法律层级发布日期实施日期失效日期发文机关规范“ 关联方 ”的主要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法律2016.3.16(2023.12.29修改)2016.9.1(修改后2024.9.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23年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2016年版对应第十四/九十九/一百条)
2《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部门规范性文件2020.6.152020.6.15 2026.1.1财政部第十二部分
3《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部门规范性文件2024.12.202026.1.1 财政部第八十八条第(十八)项、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
4《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2018年版)部门规章2018.8.62018.9.1 2026.1.1民政部第四条、第十三条
5《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2025年修订)部门规章2025.10.12026.1.1 民政部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律2023.12.29(第二次修订)2024.7.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
7《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部门规范性文件2006.2.152007.1.1 财政部第二章、第三章

 

参考资料

[1]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24〕25号), 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501/content_6996053.htm ,2026年8月12日访问。(原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0-06/19/content_5520521.htm ,已于2026年1月1日废止)

[2]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第二章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

[4]《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24〕25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5]《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第四条第(四)项;《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八十九条。

[6]《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24〕25号)第九十条

[7]《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民政部令第81号,2025年10月1日公布,2026年1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

[9]《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民政部令第81号)第二十七条

[10]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24〕25号), 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501/content_6996053.htm ,2026年8月12日访问。(原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0-06/19/content_5520521.htm ,已于2026年1月1日废止)

[11]关联交易20问,https://zhongzhingo.org/2020/10/16/202010161623-2/ ,2021年8月1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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