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贡献者
概要
第三部门指不属于政府财政拨款的“第一部门”,又不属于私有企业的“第二部门”,同时促进公众利益的社会组织。
定义
现行法没有第三部门的具体定义或规范,因此结合中国国情,社会学角度采用排除法[1]的方式对其定义:第三部门指促进公众利益的社会组织,既不属于政府财政拨款的“第一部门”,又不属于以营利收入为主的私有企业,即“第二部门”。
要点总结 Key Takeaways
- 第三部门以民政注册的社会服务型组织为主[i],此外包括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法人社会团体或非法人社会团体。
- 第三部门服务于社会不特定多数成员的公共利益,一般具有非政府性、公益性或者互益性、非营利性和组织性的特征。
- 第三部门既不隶属于政府,也不隶属于企业;以结社方式组成的民间组织;不同于政府,不能利用行政权力和资源,只能采取各种竞争性的手段,来获取各种必要的社会资源并提供具有竞争性的公共物品。
2李晋. 第三部门普遍“傍大款”“跑龙套”. N. 京华时报. 2011
第三部门概念的产生和定义
经济自由主义和国家干预主义都无法回避的“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问题是产生和兴起第三部门的经济学背景。亚当·斯密的《国富论》倡导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实现资源配置,但是由于市场本身的缺陷和外部环境的限制,市场机制可能难以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则产生了“市场失灵”;继而诞生了主张“国家干预”的凯恩斯主义,可是凯恩斯主义又伴随着政府干预经济的效率低下和社会福利损失的弊端。此时,第三部门应运而生并弥补自由市场调节和单纯政府干预力量的不足之处[2]。
传统“二元分析模式”把人类社会分成两大类:市场、政府——反映在法哲学上,就是市民社会、政府这二元的法律分析构架。因此,法律被划分为了公法和私法两大法律部门。这与经济学角度的自由经济主义和国家干预主义互为表里。因此,为了解决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困境,有学者认为政府应当让渡出一部分权力,但无法由个体分散行使,必须交给一个能代表不同的个体来行使这些权力的组织,即第三部门,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社会负面影响[3]。
第三部门的分类
- 从社科学的理论来看:
除了“第三部门”一词本身外,还有一系列近似的名称来描述此类组织,如:“非营利组织”、“非政府组织”、“慈善组织”、“志愿者组织”、“公民社会部门”等等。这些名称的含义很难加以严格区分,除了各国使用习惯差异外,还可以根据强调这类组织的相对属性而选择适当的名称[4]。例如使用“非营利组织”来强调组织存在的目的不是为了营利;“志愿组织”来强调组织的运作与管理的自发性;“非政府组织”则突出了与政府组织相比的相对独立性。
其他有关第三部门的分类路径参考:
- 联合国国际标准产业分类体系——1948年以来,该体系不断更新,其中将社会服务等相关内容设定为门类O“公共管理与国防;强制性社会保障”,“涵盖政府性活动,通常由公共行政机构来实行。这包括法律法规的施行与司法解释,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公共管理事务、立法活动、税收、国防、公共秩序与安全、移民服务、外交事务和政府管理。本门类还包括强制性社会安全活动。”该门类的界定并非依据法律地位或机构地位,而是由机构的活动性质来决定的,即从事“本门类中所述及的某些活动可能是由非政府单位进行的”。此外,相关的还有门类Q“人体健康和社会工作活动”,即包括医院及其他机构专业医务人员以及无专业保健人员参与的卫生与社会工作[5]。
- 基于产业活动设计的分类——例如,美国联邦税务局和美国慈善统计中心共同使用对非盈利组织进行分类的免税团体分类体系(National Taxonomy of Exempt Entities)——该体系还有一个核心法典(Core Codes)。根据免税团体分类体系核心法典,所有非营利组织分为10大类26个子类[6]。除了政府国家层面的分类体系外,也有学者的参与,包括由美国约翰·霍布金斯大学的非盈利组织国际分类(The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Nonprofit Organizations),由来自13国家的一批学者设计,根据社会组织的结构和经济活动的领域,将社会组织分为12大类24个小类[7]。
- 国内一些学者提出的分类方案——例如,清华大学NGO研究所王名等,就认为对于公益型组织,根据是否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可以区分为免登记公益性社会团体(人民团体)和一般公益性社会团体。对于互益型组织,依据其所体现的经济社会关系的性质,可以划分为互益性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等经济团体等等[8]。
第三部门的主要特征
基于对于第三部门不同维度的分类,可以将其主要特征归纳如下:
- 第三部门具有非政府性,体现在三个方面:①既不隶属于政府,也不隶属于企业,具有独立的组织形式。②由自主的公民自下而上的以结社方式组成的民间组织。③第三部门不同于政府,不能利用行政权力和资源,只能采取各种竞争性的手段,来获取各种必要的社会资源并提供具有竞争性的公共物品[9];
- 第三部门提供给整个社会不特定多数成员公益性的公共物品,因此具有公益性或互益性特征[10];
- 第三部门的非营利性主要体现在:①不以营利为目的,通常会把提供公益和公共服务当作其主要目标。②不能进行剩余收入的分配。组织的剩余收入只能用于组织所开展的活动及自身发展。③不能将自身资产以任何形式转变为私人财产[11]。
- 第三部门还具有组织性,其内部有规章制度,有负责人或常规的组织机构、有经常性活动[12]。
我国第三部门相关的发展情况
相关的立法
中国目前并无直接对于第三部门的法律定义,但可以参考被归类为第三部门的法人实体的概念。例如,根据2016年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的定义为“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1998年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则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基金会则由2004年生效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定义为“利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1950年,政务院颁布《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根据该办法,“社会团体”成为该方面组织的主要用语。其后,又分别于1989年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1998年的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社会团体”的定义进行更新。通过1996年的《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和1998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社会组织(民间组织)新增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同样在1998年,国务院将民政部原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司改为民间组织管理局,从此以后“民间组织”作为中国的“第三部门”的官方用语开始正式启用,成为“社会团队”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统称[13]。
随着我国第三部门的发展,有关第三部门登记方面重要的法律法规等文件包括1998年出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颁布实施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目前我国正从“双重管理体制”向“直接登记和双重管理并行的管理体制”转变。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 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旨在将入口处为社会组织“松绑”,事中事后监管中强调政府义务的改革设定为新的发展方向[14]。民政部2018年发布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整合了前述1998年和2004年的相继颁布的条例,尝试实现“三位一体”的统一管理。
第三部门的发展现状
截至2021年2月,全国各级民政部门共登记社会组织超过90万个,其中全国性社会组织2292个[15]。2020年,全国社会公益资源总量预测为4100亿元,较2019年增长18.85%,其中社会捐赠总量为1520亿元,彩票公益金总量为959.84亿元,志愿者服务贡献价值折现为1620亿元,分别较2019年增长10.14%、-15.80%和79.28%[16]。全国社会组织吸纳就业1061.8万人,固定资产4785.5亿元。各类社会组织广泛参与脱贫攻坚,实施扶贫项目超过9.2万个,投入各类资金1245亿元;积极参与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累计接受社会各界捐赠资金约396.27亿元、物资约10.9亿件[17]。
第三部门的学术研究情况
目前,学术届对于第三部门的发展有持续性研究和探讨,其中包括由著名的第三部门领域研究专家、现任上海交通大学中国公益发展研究院院长兼上海交通大学第三部门研究中心主任徐家良教授于2011年创办并担任主编的《中国第三部门研究》(China Third Sector Research),以探索、解释和建构中国第三部门研究理论,围绕国家、社会、市场和组织问题,聚焦公益、慈善、志愿、公民参与、非营利组织治理,着力建设有重大影响力的中国第三部门学术研究平台[18];《中国第三部门观察报告》——由中国扶贫基金会主办,中国人民大学中国公益创新研究院、公域合力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协办,2020年,《中国第三部门观察报告》系列的第十本发布。《观察报告》在建立慈善研究框架、打通传统慈善与现代公益,透视中国慈善的系统结构,及梳理公益慈善的时代特征等方面,进行了独到且原创的观察和思考[19]。
关联法条
序号 | 法律法规 | 法律层级 | 发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发文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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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2004-03-08 | 2004-06-01 | 国务院 |
2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行政法规 | 1998-10-25 | 1998-10-25 | 国务院 |
3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 行政法规 | 2016-02-06 | 2016-02-06 | 国务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