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社会组织负责人谈话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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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海南省民政厅
文号:琼民规〔2025〕11号
法律层级:地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地域范围:
主体分类: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时间:2025-12-12
生效时间:2026-01-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海南省社会组织的事中事后监管,提高行政监管效能,规范社会组织行为,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成立登记的社会组织负责人实施的谈话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负责人,指社会组织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院长、校长、所长、主任等行政负责人)。

第四条 谈话应当遵循依法、合理、及时、有效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

第二章 类型与适用情形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谈话,包括工作谈话、提示谈话和约谈三种类型。

工作谈话,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为了解情况、指导工作、听取意见、进行提醒等,与社会组织负责人进行的常规性沟通。

提示谈话,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社会组织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可能引发违法违规风险时,为提示风险、予以告诫并督促其主动纠正而采取的预防性措施。

约谈,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已掌握确切线索,表明社会组织存在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大事件或拒不配合监管等严重情形时,为调查核实、严肃批评并强制其限期改正而采取的监督管理行为。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就下列事项对社会组织负责人进行工作谈话:

(一)掌握社会组织内部治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及党建工作等基本情况;

(二)评估社会组织在参与社会治理、提供公共服务、推动行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发挥情况、社会贡献和综合效能;

(三)掌握社会组织在重大创新、公益活动和取得突出成就的实际情况与有效模式;

(四)登记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开展工作谈话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社会组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社会组织负责人进行提示谈话:

(一)未参加年度报告、未接受年度检查年度检查基本合格的;

(二)社会组织内部治理失序,决策机构长期无法正常履职,未按照章程规定换届,或存在关键内部制度缺失等风险隐患的;

(三)社会组织业务活动或财务收支状况异常,可能存在偏离公益宗旨或资产使用不当等倾向性问题的;

(四)社会组织多次被投诉举报,或经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等指出存在问题,经初步核查确认其运作管理存在不当之处,且相关问题尚未达到行政处罚标准,但有必要予以警示告诫的;

(五)登记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提示谈话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社会组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社会组织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年度工作报告结论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二)社会组织活动已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明确规定,构成应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或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情形的;

(三)社会组织发生重大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重大负面舆情,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经提示谈话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整改效果未达要求的;

(五)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认为需要进行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职责分工与实施程序

第九条 谈话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实施。必要时,可邀请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党建工作机构、相关职能部门等共同实施。

对于同一事由涉及多家社会组织的,可以个别谈话,也可以集中谈话。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开展谈话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确定至少一名被谈话人;

(二)根据谈话事由,确定谈话主题、目的,拟定谈话提纲;

(三)确定参加人员,谈话人员不少于两人(含一名专职记录人员);

(四)谈话类型为约谈时,应当制作并送达《约谈通知书》,明确约谈事由、类型、时间、地点、需提供的材料及参加人员等事项;约谈的谈话人员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并向被谈话人当面出示合法执法证件;情况紧急时,可先行电话通知,事后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第十一条 谈话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谈话人表明身份,核对被谈话人身份,说明谈话的事由、依据、纪律要求和注意事项;

(二)根据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不同谈话类型和情形,对社会组织负责人开展谈话;

(三)听取被谈话人就有关情况或问题的陈述和说明,并进行针对性询问;

(四)对于谈话类型为约谈的被谈话人,明确指出其所在社会组织存在的问题、风险或涉嫌违法违规事实,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和时限;

(五)做好笔录,笔录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反映谈话内容。必要时,谈话人员可以对谈话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进行录音、录像之前应告知被谈话人。谈话记录须经被谈话人核对、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四章 整改与监管

第十二条 提示谈话和约谈应视情况当场或后续下发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事项、要求和报告期限。

被谈话人接受整改意见的,应当作出整改承诺,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如不接受,则谈话程序终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采取下一步措施。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社会组织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验收。对整改到位、效果良好的,予以核销;对整改不力、敷衍塞责的,依法采取下一步措施。

第十四条 谈话信息,特别是约谈及整改情况,记入该社会组织的信用档案。被谈话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提示谈话或约谈,不接受整改意见或不落实整改承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启动其他执法程序,并将上述情况作为年度检查等级评估、信用评价、购买服务及税收优惠等工作的参考。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将约谈的对象、事项、整改承诺等约谈情况及不接受约谈的社会组织名单,视情向相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党建工作机构等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约谈中发现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或经约谈后拒不整改且其行为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法及时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以约谈代替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实行“一组织一档”,将谈话通知书、笔录、整改报告等全部材料立卷归档,形成完整的监管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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