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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
不定期抽查是指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组织类别、所属行业、检查事项等条件,不定期随机抽取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开展检查。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书面检查或者现场检查的方式开展抽查工作。
不定期抽查的内容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社会组织的年度报告、信息公开、内部治理、财务状况、业务活动等检查内容中选择若干项开展检查,也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其他检查内容[3]。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的区别
定期抽查 | 不定期抽查 | |
---|---|---|
抽查内容 | 主要包括社会组织的年度报告、信息公开、内部治理、财务状况、业务活动等情况。 |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定期抽查的检查内容中选择若干项开展检查,也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其他检查内容。 |
比例 | 县级、市级、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对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的抽查比例分别不低于3%、4%和5%,民政部对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的抽查比例不低于10%。 | 抽查比例根据工作需要合理确定。 |
不定期抽查的程序
(一)通知义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开展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内容和要求通知被检查社会组织[4]。
(二)检查的程序要求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相关工作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与被检查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现场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在场工作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抽查发现的问题告知被检查社会组织,并依法向社会公开[5]。
(三)违法行为的处理
抽查发现社会组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6]。
(四)相关资料的保存义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将抽查过程中收集、形成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保存[7]。
(五)相关费用的支付义务
抽查所需费用由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列支,不得向社会组织收取任何费用[8]。
(六)相关人员的义务
相关人员在抽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9]。
不定期抽查由谁开展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联合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开展抽查工作。
在抽查工作中,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咨询等相关工作。
不定期抽查的结果
如果抽查的结果显示社会组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除此之外,抽查结果作为社会组织评估等工作的重要依据,也可以提供给相关政府部门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税收优惠、资格认定、评优评先等工作的参考因素[10]。
相关的法律法规
序号 | 法律法规 | 法律层级 | 发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发文机关 | 规范“不定期抽查”的主要内容 |
---|---|---|---|---|---|---|
1 | 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 | 部门规章 | 2017.03.13 | 2017.03.13 | 民政部 | 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
2 | 山东省社会组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办法(试行)(已失效)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2017.03.27 | 2017.03.27 | 山东省民政厅 | 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 |
3 | 青岛市社会组织“双随机、一公开” 抽查办法(试行)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2020.03.13 | 2020.03.16 | 青岛市民政局 | 全文 |
4 | 上海市社会团体财务抽查工作指标指引(试行)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2021.03.19 | 2021.03.19 | 上海市民政局 | 全文 |
5 | 广州市社会组织抽查监督办法(已失效)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2015.08.07 | 2015.10.01 | 广州市民政局 | 全文 |
6 | 深圳市社会组织抽查监督办法(已失效)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2014.10.08 | 2014.10.08 | 深圳市民政局 | 全文 |
理论争议
(一)监管效能
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的马红军认为,建立随机抽查制度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大改革,不但减轻了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负担和成本,同时也提高了监管效能。然而,实践中存在一定缺陷,如抽查标准不统一、抽查程序不合理等,因此2017年出台的《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马红军认为,其中,因为实践中不定期抽查更多是针对专项治理和项目抽查,与定期抽查一样统一规定抽查比例是不切实际的,因此《办法》规定登记管理机关要合理确定抽查比例,从而减轻了给社会组织造成的负担[11]。
博士傅金鹏则针对抽查提出了具有批判性的意见,他认为在公共服务项目进行的过程中,采取抽查的方式来对公益性社会组织进行财务等方面的监督会导致没有被抽查的组织被遗漏,因此,还需要在其他诸如中期或终期评估环节对社会组织进行检查以促进和提升监管效能[12]。
(二)第三方监管
硕士周佳怡认为,应当构建多元主体参与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而非由政府(即登记管理机关)全权负责抽查。其中,政府作为协调者进行全局调控,在社会组织领域,应当积极发挥群众参与监督的作用,并且强化社会组织在监管中自身的责任。具体体现在社会组织加强自身的合规性检查、在信息公开的政府网站上与公众进行充分的交流沟通等方面[13]。
学者卜潇雅和陈浩认为,由于登记管理机关的专业水平有限,应当引入专家型第三方组织的专业化监督。在现存的法律法规中的确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引入会计或律师协助抽查,然而,卜潇雅和陈浩认为应当引入抽查对象所在领域或行业的专家进行辅助抽查[14]。
硕士孙克进认为,按照第三方监管理论,社会团体监管的信息方式应该包括登记管理机关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抽查社会团体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15]。
经典案例及行政处罚案例
如: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局穗社管罚字〔2019〕4号
引申/关联词条
社会组织抽查制度、定期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