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环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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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两官方

概要

公民环境权指公民享有特定质量的环境条件的人权。


定义

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特定质量的环境条件的人权。公民环境权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是指环境对于其他权利的存在或享有产生直接影响的权利,比如生存权、健康权等。程序性权利是指在行使实体权利时应采取的正式步骤,比如信息权、诉讼权等。[1]


要点总结 Key Takeaways

  1. 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特定质量的环境条件的人权。公民环境权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
  2. 目前国际条约或中国现行法律下没有对于“公民环境权”的内涵的清晰界定。一些国际公约和区域性条约有提及环境权的相关权利。
  3. 国际上对于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已有成果,一些国家已经将公民环境权纳入国家宪法,但仍遇到很多挑战,例如许多国家缺乏积极推动社会和经济权利的资源或政治意愿,部分国家的宪法权利无法执行,发展权与环境权的博弈问题。
  4. 中国目前正在不断完善环境相关立法,并将环境权利作为《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的重要权利。部分中国学者也建议将环境权修改进入中国宪法。

内涵

目前国际条约或中国现行法律下没有对于“公民环境权”内涵的清晰界定。

联合国环境署的报告总结,“公民环境权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环境权实质性权利包括:公民权和政治权利,如生命权、结社自由和不受歧视的权利;经济和社会权利,如健康权、食物权和适足生活水准权;文化权利,如进入宗教场所的权利;以及受环境退化影响的集体权利,如土著人民的权利。环境权程序性权利包括:信息权、公众参与权和诉诸司法权。”[2]

中国学者总结,公民的环境权一般包括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环境权实体性权利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生态性权利即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具体包括:不受噪声、振动污染的宁静权,享受阳光照射不被阻挡的日照权,享受周围环境有良好的通风条件的通风权,享有视线不被阻挡的眺望权,享有饮用清洁、卫生的水的清洁水权;呼吸新鲜、清洁空气的清洁空气权,以及享有对风景名胜区等具有特殊文化价值的环境观赏游玩的优美环境享受权等。经济性权利表现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具体包括:环境资源拥有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环境权程序性权利是指公民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参与政府的环境决策过程,要求政府听取公民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具体包括:环境知情权、环境立法参与权、环境行政执法参与权、环境诉讼参与权、环境监督权等。[3]


起源与发展

公民环境权的提出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环境运动。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环境问题的加剧,人们开始意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并开始主张公民应享有环境权。[4]1962年,倡导环境保护的科学家Rachel Carson认为,美国宪法的《权利法案》应包含保障公民免受致命毒物侵害的条款。[5]1976年,W. P. Gormley教授认为存在一种新的人权,保障“最起码的体面环境”。[6]

最早为环境权提供潜在法律基础的全球性国际人权条约是于1966年经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中包含的生命权、健康权、适足生活水准权都与环境权有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宣布:“本公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有其本人及家属所需之适当生活程度,包括适当之衣食住及不断改善之生活环境。”[7]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在斯德哥尔摩举行,《斯德哥尔摩宣言》强调,“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着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8] 被视为是是环境权的标志性定义。[9]《斯德哥尔摩宣言》启发各国政府考虑修改本国宪法以纳入环境权。

20世纪90年代初,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UNCED)取得了一系列成果,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简称里约宣言)》指出,程序性权利应发挥重要作用。[10] 2007年《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特别承认了“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FPIC)”的概念,即各国有义务在任何可能影响社区或其环境的重大开发之前与社区进行充分协商。[11]

国际区域层面的条约也在环境权方面取得进展,例如,1981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ACHPR)颁布,“一切民族均有权享有一个有利于其发展的普遍良好的环境。”[12] 1988年,《美洲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附加议定书》(《圣萨尔瓦多议定书》)也包括了关于保护环境的规定[13],环境权在南美洲也取得了进展。《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ECHR)并未包括环境权的条款,但生命权、财产权和私人及家庭生活权等一系列权利逐渐成为可以保护环境的理由;1998年欧洲签署的《奥尔胡斯公约》涉及环境权的程序性权利[14],也是《里约宣言》的深入体现。


境外国家和地区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

世界各国在公民环境权的保护方面取得了一些成就。部分国家修改宪法以纳入关于公民环境权的规定,这些规定为保障公民环境权提供了法律基础。例如,《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环境和获得关于环境状况的信息的权利,都有要求因生态破坏导致其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失而要求赔偿的权利。”[15]此外,阿根廷、智利、秘鲁、葡萄牙、菲律宾、马里、德国、波兰等国的宪法也包含了与环境权相关的规定。这些规定反映了国际上对公民环境权的普遍认可,旨在确保公民享有良好的环境和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

但对公民环境权进行保护的同时也遇到了一些挑战:(1)许多国家缺乏积极推动社会和经济权利的资源或政治意愿。部分政府可能没有足够的资金来充分支持人权委员会或法院,此外,公民可能不了解他们在国际人权公约和国家宪法法律下的权利,因此不知道他们可以寻求的救济途径。(2)部分国家的宪法权利无法执行。例如,根据美国伊利诺伊州的法院解释,宪法中对健康环境的规定并不是基本权利,即使政府的行动威胁到直接的环境危害,也不能被公民用于法院诉讼。其他宪法规定可能只能通过立法行为来实施。[16](3)发展权与环境权的博弈。环境权处理气候变化、物种灭绝和有毒污染等问题,而这些问题通常在较长时间范围内产生影响。环境权的相关立法需考虑当前一代的成本与对未来世代的影响的权衡问题。[17]


中国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

中国的环境法发展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自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至2000年,以单一要素立法为主,分别对水、气、海洋等污染进行独立立法,依赖政府直接执行。第二阶段是21世纪初至2014年,逐步引入市场机制,实施生态补偿、排污权交易、差别税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信息公开等新制度。第三阶段是2014年《环境保护法》的修订至今,明确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规定了公众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并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社会组织的环境公益诉讼,标志着中国环境保护从“管制方法”向“基于权利的方法”转变。这一阶段中国的环境立法也更加全面和系统,如2020年颁布的《长江保护法》就是生态系统保护立法的典范。[18]

此外,2021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特别将“环境权利”列为独立章节,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并列。该计划详细阐述了环境权利,包括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信息公开、环境决策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应对气候变化等六个方面。这进一步强调了中国对环境权的关注和保护。[19]

目前中国的学者正在推动在中国的宪法中明确环境权。有学者建议修改宪法,以增加“公民享有在良好(或适宜或健康)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有权获得环境状况的信息,有权参与环境保护活动,有权在与其生活有关的环境遭到破坏受到财产上的损失或健康上的损害有权获得赔或提起诉讼。”“公民有权对政府部门、单位、个人有关破坏环境的活动进行检举控告,并提起诉讼。”“公民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珍惜自然资源,爱护大自然的义务。凡实施破坏资源和环境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个人或单位有赔偿的义务。”[20] 也有学者建议,提出“一体两翼”的环境权类型化构想,即在宪法和环境法中规定关于环境权的一般性规则,即“适宜/良好环境权”或者“一般环境权”,并使“适宜/良好环境权”或者“一般环境权”在部分法的不同有关篇章中进行具体规定。[21]


关联法条

序号法律法规法律层级发布日期实施日期失效日期通过主体规范“公民环境权”的主要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法律2014年4月24日2015年1月1日现行有效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环境权实体性权利,和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环境权程序性权利。

 

参考资料
[1] 联合国环境署:《Environmental Rule of Law: First Global Report》,2023年9月7日访问。
[2] 联合国环境署:《Environmental Rule of Law: First Global Report》:2023年9月7日访问。
[3] 参见吕忠梅:《环境权入宪的理路与设想》,《法学杂志》2018年第1期,第23页。
[4] 参见蔡守秋,莫神星:《借鉴国外经验,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2023年9月7日访问。
[5] 参见李桦佩:《国际环境法发展历程回顾—1972至2012》,2023年9月8日访问。
[6] 参见Rachel Carson, Silent Spring (Penguin Books – Houghton Mifflin 1962),第29页。
[7] 《奥尔胡斯公约》,1988年。
[8]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第十一条。
[9] 《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1972年斯德哥尔摩宣言)》,1972年。
[10] 《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1992年。
[11] 参见WP Gormley, Human Rights and the Environment: The Need for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Sitjhoff 1976),第1页。
[12] 《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2007年。
[13]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1981年,第二十四条。
[14] 《美洲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附加议定书》,1988年,第十二条。
[15] 联合国环境署:《Environmental Rule of Law: First Global Report》:2023年9月7日访问。
[16] 《俄罗斯联邦宪法》,1993年,第四十二条。
[17] 参见吴卫星:《环境权在我国环境法典中的证成与展开》,《现代法学》2022年第44卷第4期,第118-130页。
[18] 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509 U.S. 579 (1993); Kumho Tire Co. v. Carmichael 526 U.S. 137 (1999).
[19] 参见蔡守秋,莫神星:《借鉴国外经验,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2023年9月7日访问。
[20]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人民出版社2021年版,第32-37页。
[21] 参见吴卫星:《环境权在我国环境法典中的证成与展开》,《现代法学》2022年第44卷第4期,第118-130页。
目录
概要
定义
要点总结 Key Takeaways
内涵
起源与发展
境外国家和地区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
中国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
关联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