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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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青岛市民政局
文号:青民规〔2021〕1号
法律层级:地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地域范围:山东省
主体分类:其他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时间:2021-10-29
生效时间:2021-12-01

青岛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青岛市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民政局:

现将《青岛市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民政局

2021年10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青岛市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鲁民〔2021〕45号)、《青岛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救助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指导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区(市)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监督指导工作。区(市)民政部门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的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第六条 特困人员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财产状况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以下情况不能认定为特困人员:

(一)拒绝配合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

(二)故意隐瞒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三)拥有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缺陷补偿且非经营性活动的代步机动车、非经营性农用拖拉机除外)、船舶、工程机械和大型农机具的;

(四)家中拥有高价收藏或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具有投资行为且投资数额超过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8倍的;

(五)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规定标准的。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认定标准的基础值为当地月低保标准的48倍,并且根据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数量,依据基础值适度调节:

1人户,按基础值增加20%;

2人户,按基础值计算;

3人户,每人按基础值降低10%;

4至5人户,每人按基础值降低20%;

6人及以上户,每人按基础值降低30%。

(六)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且住房人均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3倍的;

非因拆迁原因,申请特困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特困供养待遇期间,兴建或购买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房屋的;

申请特困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特困供养待遇期间,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当地特困供养标准的。

(七)拒不签订《申请社会救助家庭诚信承诺和授权委托书》的;

(八)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足以影响对其特困人员身份认定的;

(九)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而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

(十)在享受特困人员救助待遇期间参与违法活动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

(十一)区(市)民政部门规定不能认定为特困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及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九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点困境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点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认定,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签订诚信承诺和授权委托书面材料。自愿接受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核对机构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自愿承担法律责任。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主动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和诚信承诺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省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拟确认为特困人员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审核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

对公示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对于不予确认为特困人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确认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确认为特困人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其建立完善的救助供养档案,并从确认之日次月起,给予相应的救助供养待遇,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供养金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通过社会化方式全额发放给特困人员个人。照料护理费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发放。

特困人员实施动态管理,每年复核一次。

第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可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落实救助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滞留人员身份查询确认并返乡后,结束特困救助,享受其原户籍地救助保障政策。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六条 对于确认为特困人员的,区(市)民政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给予其救助供养待遇之前,组织开展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确定特困人员自理状况,有条件的区(市),可积极探索委托医疗卫生机构、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生活自理能力复核评估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十八条 根据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已开展老年人能力评估的地区,可根据《老年人能力评估》有关标准,做好与特困人员自理能力档级的衔接。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民政部门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照料服务和监护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依法享有自主选择救助供养形式的权利。评定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鼓励支持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选择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确定照料服务人,由照料服务人为其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等服务。

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格式统一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务协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签订,明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照料服务人员(机构)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四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根据特困人员的自理状况和服务需求确定相应的服务标准。

第二十二条 区(市)民政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大力推行由社会力量为特困人员提供照料服务。

第二十三条 区(市)民政部门应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困人员的监护人进行确认,并指导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对无法定近亲属监护人的,经特困人员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可由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对无法定近亲属监护人、法定近亲属监护人无监护能力和没有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特困人员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细则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本人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终止。

第二十六条 对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特困人员应及时终止救助,自死亡或宣告之日次月起停发特困待遇。对其他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及时办理终止手续,次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待遇。对公示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重新公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30日。原政策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青岛市民政局办公室 2021年10月29日印发

目录
索引信息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六章 照料服务和监护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