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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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贡献者

Morgan, Lewis & Bockius LLP

概要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在我国全国范围内实行的、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定义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1] 单位或个人因其行为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和范围,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2] 生态环境部会同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等相关部门负责根据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结果,依法与违法单位或个人进行索赔磋商或提起诉讼,由违法单位或个人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修复及赔偿责任。[3]


要点总结 Key Takeaways

1.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违法单位或个人须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 国务院授权的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3.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要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参与索赔磋商,实施修复,全面履行赔偿义务。


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

(一)赔偿权利人

国务院授权的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有关职责分工,指定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具体工作。[4]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5]

(二)赔偿义务人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参与索赔磋商,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全面履行赔偿义务。[6]


适用范围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以下情形不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一)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

(二)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7]


损害赔偿标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

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应做到应赔尽赔。[9]


责任认定以及责任的追诉

责任认定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损害调查。调查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并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

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专家可以从市地级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鉴定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负责。

责任追究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各地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统筹考虑社会稳定、群众利益,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分类处置,探索分期赔付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罚代赔,也不得以赔代罚。[10]


救济形式及程序

(一)线索筛查和移送机制

赔偿权利人应建立线索筛查和移送机制。

线索筛查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该地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方案规定的任务分工,定期组织筛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包括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案件线索以及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等。

赔偿权利人如收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举报,应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管辖范围与移送机制

全国有重大影响或省域内跨市地的案件由省级政府管辖,生态环境损害跨省域的案件由损害地相关省级政府共同管辖。

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有关地方政府组织开展索赔工作。

(二)初步核查

赔偿权利人在接到案件线索后,应在30日内对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并对已造成损害的案件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

赔偿权利人经核查发现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以不启动索赔程序:

  (1)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

  (2)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

  (3)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

  (4)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5)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

      (6)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索赔程序后,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索赔程序。

(三)损害调查

启动索赔程序后,赔偿权利人应及时进行损害调查,确定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以及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并提出索赔磋商或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专家可以从市地级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

(四)磋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中,磋商是诉讼的前置程序。赔偿权利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告知书。

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及时召开磋商会议,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

赔偿权利人可自行委托或者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应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双方可就赔偿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赔偿协议经司法确认后,如赔偿义务人不履行,赔偿权利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诉讼

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的、双方无法进行磋商或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实行)(2020修正),原告需提交的立案材料包括其与被告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或因客观原因无法与被告进行磋商的说明。

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在其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可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定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六)修复评估

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赔偿义务人根据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开展修复的,应当依法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赔偿权利人应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达到修复目标,如修复目标未达到,应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修复直至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的要求。[11]


历史沿革

  • 2013年11月,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015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要求到2020年“基本形成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
  • 2015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重申要“严格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 2015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在吉林、山东、江苏、湖南、重庆、贵州、云南等7个省(市)部署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
  • 2017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初步建立了现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框架,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推广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 2020年3月,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等九个部门联合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以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赔偿资金的收缴、使用范围以及监督和考核等。
  •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发布,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通过立法正式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责任。
  • 2020年8月,生态环境部、最高法、最高检、自然资源部和财政部等共11家单位联合发布《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地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相关工作提供业务指导,并提供相关文书的示范文本。
  • 2022年4月,生态环境部、最高法、最高检、自然资源部、和科技部、公安部等共14家单位联合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框架,并细化规定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赔偿范围、有关部门任务分工、工作程序以及保障机制等等重点环节。

此外,201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于2020年12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修正),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受理条件、证据举证规则、责任范围、与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赔偿协议、强制执行等司法实践问题予以规定。

同时,2021年1月1日,《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1部分:总纲》等六项国家标准正式实施,建立起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支撑体系,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


境外实践

日本

日本涉及生态损害赔偿的法律主要有《公害对策基本法》《土壤污染对策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日本在经济迅速发展的20世纪60-70年代,工厂废水和废渣的无序排放,使得土壤污染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1967年8月,日本出台了《公害对策基本法》,随后又制定了《公害犯罪处罚法》。在处理重大环境案件中,不再仅仅以刑罚来惩罚破坏环境的行为人,更注重通过生态损害赔偿推动对环境的恢复与保护,从长远发展目标出发,促使犯罪行为人采取积极对策支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而《土壤污染对策法》规定了所有者无过错责任,凡属生态环境受损,一概由所有者预先承担修复责任,恢复原状。[12]

美国

美国普通法下,可赔偿的生态损害是指资源减少的市场价值,资源的修复费用只有在不超过减少的市场价值的情况下才能成为确定赔偿金的方法,因此哪些很难用市场价值衡量的文化功能的生态损害就难以获得赔偿。从20世纪70年代起,美国开始在联邦制定法中对生态损害赔偿进行规范。《清洁水资源法》、《综合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法案》和《油污法》构成了美国环境法下生态损害赔偿基本制度的构架和原则。这些法案大大扩大了可以获得生态损害赔偿的范围,强调对于生态环境的复原。[13]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主要由《环境保护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法》(Environment Protection and Biodiversity Conservation Act)规定。该法案要求责任人承担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并负有修复受损生态系统的义务。赔偿金额可用来修复损害或用于保护和管理相关环境资源。[14]

德国

德国生态环境损害立法包括《联邦自然资源法》《矿山还原法》《土壤保护法》《联邦矿产法》《环境损害法》等。德国采用“污染者负担原则”(polluter pays principle)来确立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该原则要求污染者承担因其活动导致的环境损害的经济责任。[15]德国法律规定在环境损害发生后,责任人必须立即采取限制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即采取控制、遏制、消灭或其他方式处理相关损害物的措施,防止环境损害继续扩大,避免对人类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德国法律规定了三种修复标准:一是物种与自然栖息地修复标准;二是大气修复标准;三是自然景观修复标准。[16]


理论争议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衔接

我国先后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制度。面对生态环境损害,符合规定的环保组织与检察机关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行政机关能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检察机关对于不履职或者怠于履职的行政机关还能提起检察行政诉讼督促履职。除诉讼方式外,还可以采取磋商和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显然,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需在“多主体参与,多途径选择”的制度框架下运行。

由于两种诉讼制度的界限存在重合,从而导致二者在实践中产生冲突,主要表现为衔接上的混乱。鉴于此,环境法学者提出了“序位说”与“合并说”两种传统解法。但实践中解决标准不同一。

关于两者关系的探讨,学界常以“冲突”与“衔接”作为主体。衔接一般指两制度相互连接,即两制度分出先后的顺序来调整序位。虽然仅是调整序位,但是学界对此却有不同的看法,大体可分为以下两种:第一种是宏观上的序位安排,分出两制度的先后。如三段递进式的序位安排,有学者考虑到行政机关在人力资源等方面的优势,主张按照“政府—检察院—检察院、公众或社会公益组织”的顺序提起诉讼。第二种是无明确的先后顺序,两者谁先立案,则适用哪种诉讼。

支持“合并说”的学者主张不设置顺序,直接将两诉合并审理。还有学者主张一方起诉后,另一方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虽然学界有这种主张,但是实践中合并审理的案例较少。[17]


典型案例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18]

审理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如原告、被告、第三人、上诉人等)

原告: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被告:

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2019-05-15
案号(2017)鲁01民初1467号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案件事实2015年8月,弘聚公司委托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人员将其生产的640吨废酸液倾倒至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办上皋村的一个废弃煤井内。2015年10月20日,金诚公司采取相同手段将其生产的23.7吨废碱液倾倒至同一煤井内,因废酸、废碱发生剧烈化学反应,4名涉嫌非法排放危险废物人员当场中毒身亡。经监测,废液对井壁、井底土壤及地下水造成污染。事件发生后,原章丘市人民政府进行了应急处置,并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山东省人民政府指定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为具体工作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工作。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与金诚公司、弘聚公司磋商未能达成一致,遂根据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出具的《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等共计2.3亿余元,两被告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请求判令两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主要争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弘聚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和金诚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导致案涉场地生态环境损害,应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就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请求的赔偿金额,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提交了《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参与制作的相关评估及审核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的专家也出庭对此给出说明,金诚公司、弘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故对鉴定评估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主张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和帷幕注浆范围内受污染的土壤、地下水修复费及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均是因弘聚公司的废酸液和金诚公司的废碱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引起的,故应由该两公司承担。因废酸液和废碱液属不同种类危险废液,二者在案涉场地的排放量不同,对两种危险废液的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损害后果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污染修复成本等,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弘聚公司、金诚公司、专家辅助人、咨询专家之间意见不一,《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对此也未明确区分。综合专家辅助人和咨询专家的意见,酌定弘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金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据此确定二被告应予赔偿的各项费用。弘聚公司、金诚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液造成环境污染,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警示和教育环境污染者,增强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依法支持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要求弘聚公司、金诚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观点本案系因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污染事件发生后,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因二被告排放污染物的时间、种类、数量不同,认定二被告各自行为所造成的污染范围、损害后果及相应的治理费用存在较大困难。人民法院充分借助专家专业技术优势,在查明专业技术相关事实,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划分污染者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一是由原、被告分别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从专业技术角度对案件事实涉及的专业问题充分发表意见;二是由参与《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的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并接受质询;三是由人民法院另行聘请三位咨询专家参加庭审,并在庭审后出具《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专家咨询意见》;四是在评估报告基础上,综合专家辅助人和咨询专家的意见,根据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分配二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还针对金诚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确定金诚公司可申请分期赔付,教育引导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在保障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的同时,维护了企业的正常经营,妥善处理了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辩证关系。同时,人民法院在受理就同一污染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先行中止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完毕后,就环境公益诉讼中未被前案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对妥善协调两类案件的审理进行了有益探索。

关联法条

序号法律法规法律层级发布日期实施日期失效日期通过主体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律2020-05-282021-01-01/全国人大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与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与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范围。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规范性文件2022-04-262022-04-26/生态环境部、最高法、最高检、自然资源部、和科技部、公安部等共14家单位联合印发本规定全文。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框架,并细化规定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赔偿范围、有关部门任务分工、工作程序以及保障机制等等重点环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修正)司法解释2020-12-292021-01-01/最高人民法院本规定全文。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受理条件、证据举证规则、责任范围、与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赔偿协议、强制执行等司法实践问题予以规定。
 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范性文件2020-08-312020-08-31/生态环境部 、最高法、最高检、自然资源部、和财政部等共11家单位联合发布本意见全文。对地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相关工作提供业务指导,并提供相关文书的示范文本。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政党及组织文件2017-12-172018-01-0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本文件全文。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并要求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
 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政党及组织文件2015-09-212015-09-2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本文件全文。明确提出要严格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规范性文件2020-03-112020-03-11/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本办法全文。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赔偿资金的收缴、使用范围以及监督和考核等。
 关于发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第1部分:总纲》等六项标准的公告规范性文件2020-12-292021-01-01/生态环境部本办法全文。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

 

参考资料
[1]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2022年,生态环境部(环法规[2022]31号),第四条。
[2]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2022年,生态环境部(环法规[2022]31号),第八条。
[3]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2022年,生态环境部(环法规[2022]31号),第六条。
[4] 中山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什么?》,2023年10月10日访问。
[5]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2022年,生态环境部(环法规[2022]31号),第九条。
[6]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2022年,生态环境部(环法规[2022]31号),第六条。
[7]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2022年,生态环境部(环法规[2022]31号),第八条。
[8] 任世丹:《美国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世界环境》2010年第3期,第62-64页。
[9] 杨丽彦,崔鲁,龚荣:《域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概览》,《人民法院报》2022年12月23日,第8版。
[10]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2022年,生态环境部(环法规[2022]31号),第四条。
[11] 熊敏瑞,王玮:《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竞合[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23年第4期,第30-36页。
[12]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典型案例,日访问。
[13]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2022年,生态环境部(环法规[2022]31号),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实行)(2020修正),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
[14]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2022年,生态环境部(环法规[2022]31号),第五条。
[15]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2022年,生态环境部(环法规[2022]31号),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16] 杨丽彦,崔鲁,龚荣:《域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概览》,《人民法院报》2022年12月23日,第8版。
[17] Environment Protection and Biodiversity Conservation Act 1999, Australian Government.
[18] 王清溪, 罗竹风:《污染者责任制、环保基金、环保赔偿、环境共识等制度的比较研究. 环境科学与管理》,2013年第4期,第78-81页。
目录
概要
定义
要点总结 Key Takeaways
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
适用范围
损害赔偿标准
责任认定以及责任的追诉
救济形式及程序
历史沿革
境外实践
理论争议
典型案例
关联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