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贡献者
概要
环境侵权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定义
行为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不论有无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如果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可能还会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2]。
要点总结 Key Takeaways
- 行为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不论有无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还会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 “环境污染”包括废水、废气、废渣等物质型污染,以及噪声、振动等能量型污染;“生态破坏”包括乱砍滥伐、非法采矿等“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的生态破坏,以及“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等造成的生态破坏。
- 原告的举证责任为:1)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和 2)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但在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除了以上两点以外,还应当就被告的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以及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相关法律体系
2018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订的二十一条中有多条涉及生态文明,包括将序言第七段修改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以及在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中增加了“生态文明建设”的职能。[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4]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外,中国还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环境侵权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第八章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5]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同时废止。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6] 该章共七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私益损害,行为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是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责任。
2023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29条,主要规定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范围、归责原则、数人侵权、责任主体、责任承担、诉讼时效等内容。[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共34条,除引言外,主要包括适用范围、举证责任、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证据共通原则、专家证据、书证提出命令、损失费用的酌定等内容。[8]
保护生态环境 - 环境侵权事实的扩张
《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及“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9] 对于环境侵权,可以理解为与“环境问题”有关的侵权行为,其类型既包括了“环境污染”,也包括了“生态破坏”。《民法典》的第七章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其中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了“因环境污染、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包括了环境污染责任的民事纠纷案件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5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二》)(2023年9月1日起生效),其第一条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具体行为做出正向规定,明确“环境污染”包括废水、废气、废渣等物质型污染,以及噪声、振动等能量型污染;“生态破坏”包括乱砍滥伐、非法采矿等“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的生态破坏,以及“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等造成的生态破坏[10]。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具体行为做出反向排除规定,明确未经生态环境介质直接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封闭空间内(如室内和车内等)发生损害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等情形,不属于生态环境侵权的案件范围。
《民法典》环境侵权责任章是在《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的基础上做出的修改和完善,其中,“生态破坏责任”内容的增加最为重要,如通过《解释二》对生态破坏行为的内容的增加,涵盖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环境的和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扩大了环境侵权相关法律所保护的权益的范围。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二)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11] 在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除了以上两点以外,还应当就被告的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2]
原告请求被告就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支付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费用,或者支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损失、费用的,应当就其主张的损失、费用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13] 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14]
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15]
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
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的法律法规
1. 一般归责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侵权人因实施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环境的;
(二)排放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污染环境的;
(三)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的;
(五)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的民事主体,未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两个以上侵权人的归责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还规定了,“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此外,《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部分侵权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的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并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排放的物质相互作用产生污染物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侵权的归责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为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提供场地或者储存、运输等帮助,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行为人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过失为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提供场地或者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与过错相适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行为人存在重大过失的,依照本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关于第三方治理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排污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见《解释二》第十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与第三方治理机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由《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一)第三方治理机构按照排污单位的指示,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单位将明显存在缺陷的环保设施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运营,第三方治理机构利用该设施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污单位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将污染物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处置,第三方治理机构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4.免责事由
4.1不可抗力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该免责事由在其他特别法也有类似规定,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其中,不可抗力的范围大致分两类:一类是自然原因引起的灾害,如地震、海啸、冰雹、风灾、火灾、雪灾以及泥石流、雷电等引起的灾害;一类是社会事件引起的灾害,如政府禁令、战争、武装冲突等。
4.2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后果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4.3第三人侵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1. 一般归责原则
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江苏某发电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16]
案件事实:
江苏某发电有限公司为盐城市区唯一的一家焚烧生活垃圾的发电企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该公司的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应执行更为严格的新排放标准,但由于该公司未及时改造焚烧炉技术,导致焚烧后产生的氮氧化物、二氧化硫、颗粒物等大气污染物未实现达标排放。鉴于该公司的经营业务涉及重大的社会公共利益,环保监管行政机关多次对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未实施停工停产整治等强制措施。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该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公司长期超标排放造成了大气污染、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事实,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超标排放缘于未完成技术改造升级导致了环境损害,因而对其请求以停工停产、技术改进、整体搬迁费用抵扣应予赔偿生态修复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判令该被告公司赔偿大气环境治理费用5,561,511.93元,并在江苏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两人以上过错按份承担责任
无人机喷洒农药致藕塘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与陆某、某农业科技公司、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17]
案件事实:
谭某是无人机专业飞手,由某农业科技公司进行培训。陆某委托谭某操作无人机为其稻田喷洒农药,然而与陆某土地相邻的李某,其种植的莲藕因喷洒的农药受损。虽然陆某及时安排谭某为藕塘进行防治喷药,但是李某的藕塘仍有损失。李某提起诉讼,要求陆某、谭某和培训谭某的某农业科技公司对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经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相邻土地的方位、农药喷洒和莲藕受损的时间等综合因素,可推断无人机喷洒农药与藕塘受损存在因果关系。谭某虽为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培训的无人机飞手,但从法律关系上来说并非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而该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与谭某之间并未建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而陆某与谭某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承揽人的谭某应对执行承揽工作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相比较承揽人谭而言,某陆某作为定作人对相邻土地的种植情况应更为熟悉,然而陆某并未尽到告知、提示义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李某作为陆某的相邻人,未对相邻环境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任意改变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种植的茭白变更为莲藕(莲藕对药物有更强的敏感性)且未告知陆某相应的注意事项,也存在过错。经过综合考虑(诉讼各方的过错、致因力的大小、具体损失等),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法院酌情判定被告陆某和谭某对原告李某的损失按份承担责任,判决二人分别赔偿李某财产损失31,000元和45,000元,并驳回了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有过错的第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晟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18]
案件事实:
被告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普罗旺斯公司)拥有一名为“达飞佛罗里达”轮,并将其租赁给了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达飞公司)。2013年3月,“达飞佛罗里达”轮与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罗克韦尔公司)所有的“舟山”轮发生碰撞,致造成“达飞佛罗里达”轮泄漏燃油共计613.28吨。 原告上海晟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晟敏公司)为泄露原油的清污单位,负责对污染海域进行清污作业。晟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三家被告公司连带支付应急处置费2,299.53万元及其利息。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晟敏公司主张的船舶使用费、作业人员费用和防污清污费利息应予以支持。罗克韦尔公司为过错第三人,应当按照其50%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判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支付防污清污费共计人民币1,580.46万元(含已预付费用人民币757.72万元)及利息;罗克韦尔公司支付防污清污费人民币790.23万元及利息。
4.免责事由的适用
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铜业公司)诉兰坪汇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19]
汇集公司与三江铜业公司为两家勘采矿公司,分别处于清水河流域上下游。因上游汇集公司对采矿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处置不当,为泥石流灾害的发生提供了条件,造成了下游的三江铜业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未超出人类预防能力限度的可预防、可克服的自然灾害不属于不可抗力。由暴雨引发的损失事故并不一定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尤其是,若降雨量并未超过国家要求泥石流预防的标准,则属于可预防、可控制的灾害,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不可抗力所致。法院根据《兰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上报兰坪县营盘镇清水河“6.07”泥石流灾害调查的报告》认定,此次灾害形成的真正原因是由于上游的汇集公司对生产的弃渣处置不当,为泥石流灾害的发生提供了充沛的物源条件,应对汇集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以及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21] 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所获利益、侵权人事后采取的修复措施和效果等因素,一般不超过基数的二倍。[22]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3]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24]
境外法律中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理论体系
在有效的环境法规出现之前的1970年代的美国,普通法体系一直是几个世纪以来解决环境问题的主要工具。环境侵权中经常使用的普通法理论包括滋扰(nuisance)(私人滋扰和公共滋扰)、侵入(trespass)、疏忽(negligence)和异常危险活动的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for ultrahazardous or abnormally dangerous activities)[25]。其中,滋扰一词因其广泛的范围涵盖了几乎任何方式对空气、水或土地的污染而被最广泛地使用。
私人滋扰是对土地的私人使用和享有的不合理干扰,例如污染空气或在他人土地上释放有害物质;公共滋扰是指对公众共同权利的无理干涉,环境方面的一个典型例子是公共水道的污染[26]。 侵入法保护对土地的专有占有权,未经许可污染物对土地的物理侵入构成侵入[27]。 疏忽和对异常危险活动的严格责任则要广泛得多,因为它们不仅限于土地利益的损害。如果由于违反注意义务(例如将有害物质释放到环境中,或未能警告或减少相关的伤害风险)而对他人造成不合理的伤害风险,则该行为属于疏忽行为[28]。对异常危险活动的严格责任承认对人身或财产伤害的责任,无需提供过错证据[29]。例子包括在人口密集的社区钻油井或经营炼油厂[30],或在城镇中排放烟雾、灰尘或有毒气体的工厂[31]。
侵权法制度在补救对人身和财产利益的损害方面相当有效。然而,按照以人为本的方法,侵权制度要求原告遭受直接伤害才能确立诉讼资格并维持诉讼[32]。因此,侵权制度不是解决环境损害问题的利器,并且“不能依赖其作为社会的主要环境法战略”[33]。由于侵权法在确保环境安全理想水准方面的不足,成为环境法律和法规增加的重要催化剂。此外,令人震惊的环境事件、日益增强的环保意识、汹涌的环保运动和领先的环保团体也是进一步的促成因素。 自《国家环境政策法》(the 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于1970年颁布以来,环境法律激增[34],其发展超出了普通法原则,并构成了当今美国环境法的最大比例。
在所有环境法规中,《综合环境响应、补偿和责任法》(the 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 (CERCLA) )作为综合责任法尤为突出。与侧重于事前监管和污染预防的纯粹前瞻性监管法规不同,CERCLA 建立了影响深远的责任框架,并在环境损害发生后为受污染场地和受损自然资源提供补救措施。一方面,CERCLA规定了应对行动和成本回收机制,政府实体可以强制潜在责任方清理污染场地,或者政府实体和私人团体可以起诉责任“人”以收回清理成本。另一方面,CERCLA 规定了对自然资源损害的责任,授权联邦、州、地区和部落政府对因释放有害物质污染物而造成的自然资源损害寻求赔偿。自然资源损害补偿旨在将自然环境恢复到其基线状况,并补偿公众从污染到恢复期间的临时使用损失,以及评估自然资源损害的合理成本[35]。CERCLA通过将对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损害纳入责任制度,扩展了传统的责任概念。尽管 CERCLA 的执行有其局限性,在过去几十年中它已经产生了令人印象深刻的成果。它已解决了全国 3876 个地点的污染问题,并获得了约 389 亿美元的私人团体承诺的清理工作,并从过去的清理中回收了超过 463 亿美元的成本[36],履行了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使命。
美国的成文环境法规现已补充或在某些情况下取代了普通法原则,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普通法仍保留了相当大的活力,并且仍然是解决某些环境损害的排他性机制,特别是当法院考虑对财产和个人权利的损害、或审查环境法规并执行它们时[37]。因此,侵权法和环境法规不是两种对立的机制,而是两个具有不同目标的不同体系 —— 侵权法为受害的个人提供有修正作用的正义,而环境法法律则提供前瞻性监管并对环境损害施加责任。同样,CERCLA 并不先占侵权制度,而是与其协同运作。它们构成了两个平行的责任制度,分别针对环境损害和个人损害。由此可见,美国对环境民事责任采取了分业监管的做法。
关联法条
序号 | 法律法规 | 法律层级 | 发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失效日期 | 通过主体 | 规范“环境侵权责任”的主要内容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 宪法 | 2018-03-11 | 2018-03-11 | 现行有效 | 全国人大 | 序言、第89条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法律 | 1989-12-26 | 2015-01-01 | 现行有效 | 全国人大 | 第6条和第64条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法律 | 2009-12-26 | 2010-07-01 | 已废止 | 全国人大 | 第8章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法律 | 2008-02-28 | 2008-06-01 | 现行有效 | 全国人大 | 第85条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法律 | 1987-09-05 | 1988-06-01 | 现行有效 | 全国人大 | 第7和125条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 法律 | 1982-08-23 | 1983-03-01 | 现行有效 | 全国人大 | 第89条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法律 | 2020-05-28 | 2021-01-01 | 现行有效 | 全国人大 | 侵权责任编第七章 |
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司法解释 | 2023-08-15 | 2023-09-01 |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 | 第 1 至 29 条 |
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司法解释 | 2023-08-15 | 2023-09-01 |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 | 第 1 至34 条 |
1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 司法解释 | 2021-12-27 | 2022-01-20 |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 | 第 1 至13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