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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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河南省农业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文号:豫民文〔2018〕277号
法律层级:地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地域范围:河南省
主体分类:其他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时间:2018-11-12
生效时间:2018-11-12

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现将《河南省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8年11月12日

河南省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工作的科学有效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和《河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住房救助、教育救助、就业救助等社会救助时,委托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祢核对机构),对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以及出具核对报告的活动。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需要复核复审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作原则

核对工作应坚持依法、客观、公正、保密和逐级核对的原则,做到“先授权、后核对,无委托、不核对,只核对、不认定"。

第四条 主管部门

省民政厅是本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

第五条 核对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省级核对机构负责跨市并协调跨省的核对工作,市、县两级核对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核对工作。

第六条 核对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整合、联通社会救助信息,建立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平台,纵向实现省、市、县三级核对机构之间的数据交换和上下联动,横向实现与相关部门涉及个人收入、财产等信息的共享共治和互联互通,为健全社会救助体系提供信息保障。

第七条 核对委托

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受理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社会救助项目申请后,可以直接委托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核对委托部门应按照要求,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同时提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书。其它社会救助项目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向县级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八条 核对对象

接受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统称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象(以下简称核对对象)。核对对象主要包括:申请人本人和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监狱服刑人员、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他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人员,由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原则确定。

根据社会救助项目需要,经授权和委托,非共同生活法定赡(抚、扶)养人等其他人员也可列入核对对象。

第九条 核对内容

(一) 核对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户籍情况;

(二) 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是否与申请一致,是否符合救助项目标准要求;

(三) 其他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核对的内容。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及其他财产等。

根据社会救助项目需要,依据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委托及申请人授权,核对机构可对个人及家庭的支出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条 核对方式

根据需核对数据信息的特点、来源不同,信息比对可采取信息系统实时比对与通过介质手工比对相结合,“核对机构提供需求、相关部门比对”与“核对机构提供需求、相关部门提供数据、核对机构比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由核对机构提供需求、相关部门进行比对的,原则上10个工作日内完成比对工作,比对结果以加密电子文件的形式反馈核对机构。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与民政部门建立数据核对和业务协同机制。 根据有关数据信息集中的不同层级,相关部门应向同级核对机构提供数据查询接口。

(一) 民政部门牵头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提供核对对象婚姻登记信息核验、社会组织注册登记和享受社会救助等信息。

(二) 教育部门提供核对对象接受教育救助等信息。

(三) 公安部门核对对象的身份证号码、姓名是否与户籍人口登记信息一致,该身份证号码是否登记有机动车辆。

(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核对对象离退休、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接受就业援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等信息。

(五) 国土资源部门提供核对对象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六) 住建部门提供核对对象房产拥有、房产交易、房屋租赁、住房公积金等信息。

(七) 交通运输部门提供核对对象从事运输的运营车辆、船舶等相关信息。

(八) 农业部门提供核对对象享受农机购置补贴、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信息。

(九) 税务部门提供核对对象纳税、从事个体经营或自办企业纳税等信息。

(十)工商部门提供核对对象从事个体经营或自办企业的注册登记等信息。

(十一)银监、证监、保监等部门协调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性机构依法提供核对对象存款、证券交易、商业保险购买缴费和获益情况等信息。

(十二)残联负责提供残疾人残疾类别、残疾等级等信息。

(十三)其他相关部门(机构)根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需要提供相关信息。

(十四)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需要增加相关部门提供信息内容。

第十二条 核对对象的义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 不得隐瞒和虚报。核对对象应当书面授权核对机构并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组织的义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核对机构依法开展核查工作。

第十四条 书面报告

核对机构对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向委托部门反馈。

核对报告有效期一般为1年。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同一申请家庭多次出具的核对报告,以最新一次核对报告结果为准。

第十五条 复核

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政府相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再次委托核对机构进行复核。核对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反馈给委托部门。

第十六条 核对时限

核对机构自收到相关部门的核对委托书(含核对对象授权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核对工作任务,并向委托部门出具核对书面报告(含核对内容统计表);收到相关部门的复核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任务,并出具复核书面报告。核对对象需要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核对的,可以适当延长完成核对和复核工作时间。

第十七条 核对工作的规范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要加强对信息核对数据的监控,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从事核对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循直系亲属回避制度。核对机构与其工作人员应在核对程序启动前签订保密协议,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信息核对平台核查与工作无关的人员信息;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故意泄露核对对象经济状况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材料,导致核对机构获取的资料失真的,应承担相关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一经核实,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主送: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民政局、教育局、公安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局、税务局、工商管理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残联。

河南省民政厅办公室

2018年11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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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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